(2015)桃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女与被告袁万胜、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袁万胜,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彭小女,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初,男,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被告:袁万胜,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立元,桃源县准绳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陈伯球,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亮,该厂员工。原告彭小女与被告袁万胜、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以下简称富强鞭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万胜申请追加被告富强鞭炮厂,本院准许。后因���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彭小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初,被告袁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立元、富强鞭炮厂的委托代理人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小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袁万胜赔偿损失129240元。在审理过程中,彭小女变更诉讼请求:袁万胜、富强鞭炮厂共同赔偿损失1292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彭小女到袁万胜所属的泰香米业公司吃喜酒,午饭后,彭小女乘坐其丈夫的摩托车回家时,彭小女的左眼被袁万胜在省道S226线燃放的烟花炸伤,为此,彭小女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认定,彭小女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且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半年。彭小女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86516元(10060元/年×20年×43%);2.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3.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24元/天×26天);5.交通费200;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9240元。袁万胜辩称:彭小女受伤系烟花炮筒炸伤所致,袁万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彭小女到袁万胜所属的桃源县泰香米业公司吃喜酒,午饭后,搭乘其丈夫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其左眼被袁万胜在省道S226线燃放的富强鞭炮厂烟花炸伤,为此,彭小女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认定,彭小女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且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半年。后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析,该涉案烟���筒体壁厚不合格、燃放性能存在炸筒、断火等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9593-2015《烟花爆竹组合烟花》要求。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006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5.5天计算;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但确有实际支出,酌定200元;鉴定费依据正式票据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定彭小女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86516元(10060元/年×20年×43%);2.误工费:15390元(85.5元/天×180天);3.护理费2600元(85.5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费624元(24元/天×26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66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彭小女的受伤就是因为烟花炸伤所致,经鉴定,该涉案烟花的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标准,故生产商富强鞭炮厂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袁万胜在省道上摆放烟花爆竹,在未设置任何安全警戒措施的情况下燃放烟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袁万胜也应承担责任。彭小女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意识不够,在燃放烟花时,未能保持安��距离且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袁万胜、富强鞭炮厂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富强鞭炮厂作为烟花鞭炮的生产商,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并让其流入到市场销售,对彭小女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袁万胜在省道上堆放烟花并燃放,且未设置安全警戒措施,对彭小女的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结合富强鞭炮厂、袁万胜、彭小女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彭小女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富强鞭炮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袁万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彭小女自负10%的责任。即袁万胜应赔偿25326元(126630元×20%),富���鞭炮厂应赔偿88641元(126630元×70%)。综上所述,对彭小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袁万胜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万胜赔偿彭小女25326元;二、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厂赔偿彭小女88641元三、驳回彭小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彭小女负担280元,由袁万胜负担560元,由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厂负担196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彭小女负担1000元,由袁万胜负担2000元,由桃源县富强鞭炮700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长滨人民陪审员 杜胜勇人民陪审员 官其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铁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