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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王丙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王丙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795号原告:张文军,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监护人:李梅(与张文军系夫妻关系),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超,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张文军与被告王丙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文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陆地艳、助理审判员薛少华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被告王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1761275.32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丙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蒙城县城关镇庄子大道庄子大桥南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丙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丙超,车辆未投保。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重伤,在安徽省立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并花费大量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及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梅为其监护人。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其余部分拒绝支付。王丙超辩称,在刑事案件开庭时,我说,如果不判我刑,我想办法凑钱给他。当时他要600000元,我只能凑70000-80000元。这个事故不能全怪我,他横穿马路,但是我无证驾驶我也有责任。现在我还是没钱,我也不是不想给,而是实在没有能力给。本院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丙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庄子大道庄子大桥南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丙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军负次要责任。另经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王丙超,车辆未投保。张文军因伤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4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531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天×100元/天=17400元;张文军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86日,营养180日,治疗期间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25000元,张文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护理费114.2元/天×90天=10278元,误工费73.8元/天×186天=13726.8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0%=5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护理依赖114.2元/天×365天×17年=833660元,鉴定费6900元,合计2164190.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军受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丙超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承担的数额(2164190.34元-120000元)×80%+120000元-8000元=1747352.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军各项损失1747352.2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6元,减半收取4048元,由被告王丙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审 判 员  陆地艳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桃桃附1本案证据:原告张文军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张文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被告王丙超个人信息。3、医疗费、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已花费治疗费。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系数、三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鉴定费支出。5、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裁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书及发票;证明目的:监护人资格,鉴定费支出。被告王丙超未出示证据。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