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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华与李宜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华,李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321号申请执行人:田华,女,生于1973年6月26日,汉族,居民,住略阳县。委托代理人:田梅,女,生于1970年3月4日,居民,住略阳县。被执行人:李宜勇,男,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居民,住略阳县。申请执行人田华与被执行人李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920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本案义务,并缴纳案件受理费6500元,申请执行费11600元。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房管等部门无登记信息,也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虽在略阳县注册天锐矿业经销有限公司,现在已停产歇业。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920000元及利息保留其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受理费6500元、申请执行费1160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邢汉飞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