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赵传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赵传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住所地:平原县车站街***号。主要负责人:周延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水,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滨。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传滨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59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传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传滨的信用卡被盗刷,属于本人泄露信息,链接不正规网站所致,与我方没有关系,且该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等待公安机关的侦破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赵传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传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赵传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赔偿损失927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3的公务卡一张,并未申请办理网上银行业务。2015年7月25日,原告赵传滨在被告工行平原支行的信用卡被人分两次从网上购物透支计9270元。同日原告赵传滨在工行平原支行丽水豪廷处的自助银行的提款机上提了100元钱后又存了100元,又提了1000元,以证明当时原告当时在平原县。对此盗刷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平原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处申请查询了交易记录,该记录陈述本案的交易并非是原告本人所为。被告主张如果原告自己把信用卡的信息泄漏了,交易有何漏洞与银行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务卡、交易信息、受案回执,被告提交的交易信息、信用卡、受案回执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关系,原告系被告的消费者,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借记卡,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的业务。2015年7月25日,原告的信用卡在网上分两次被人刷卡共计9270元。在原告没有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的情况下,原告的资金通过网上银行业务被支取,被告存在过错。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并应依照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客户作业权限、资金转移或交易限额等实施有效管理”。原告于同日在工行平原支行平原县丽水豪廷处的自助银行分别取存款100元,后又取款1000元,据此可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当时在平原。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因未履行自己义务而进行赔偿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步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该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平原支行的柜台还款927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927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927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31日,赵传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3的公务卡一张。2015年7月25日,赵传滨的信用卡被人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盗刷支付9270元。赵传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赔偿盗刷款9270元。本院认为,赵传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保证赵传滨的信用卡安全,但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没有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赵传滨的信用卡被他人在外地盗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称赵传滨泄露个人信息,链接不正当网站,由于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上诉称应当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后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由于刑事案件与本案的信用卡纠纷并非相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涛代理审判员 杨科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