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占山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占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山,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占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2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因索要劳务报酬引发,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属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刘占山,其住所地为青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桦林乡台子村,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占山有权选择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故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占山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党 霞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