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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262号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八组(中意一路995号)A区4栋第4088号。法定代表人:林宗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均平,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5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21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对分期方式、首付款、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产生逾期付款行为,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7571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G956Ⅲ厦工装载机1台,被告应在设备交接之前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含手续费、管理费等),余款220000元(含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分12期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达2期或2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装载机。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截止2015年6月共计支付货款170000元,余款170000元未支付。另,被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申请延期付款,并产生延期利息57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过高,原告仅主张35000元。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申请书》、《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欠付货款实际金额为17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申请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5716元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欠款数额170000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付款期满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以原告主张的4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1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5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1元,由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胡均平负担3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宋 晶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