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耐材集团恒欣镁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耐材集团恒欣镁业有限公司,济南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耐材集团恒欣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永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艳,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信正,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赵清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耐材集团恒欣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耐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耐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山东耐材公司所作的判决,依法驳回济南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一、事实认定错误。在庭审中,济南广源公司未提供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山东耐材公司欠款,主要是依据一张对账单。对账单没有加盖公章,只有一个“李桂芳”的签名(判决书中将其误判为“李桂芬”),济南广源公司未证实对账单是山东耐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实际情况是,无论是对账单上出现的“李桂芳”,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桂芬”,当时,任何一人都不是山东耐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耐材公司的职工名册里没有这二名员工。经山东耐材公司核实财务应付款账目,并没有山东耐材公司欠济南广源公司款项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山东耐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二、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书载明“被告不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员,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是错误的。首先,对账单是普通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其内容要由提出主张一方证实“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山东耐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由济南广源公司主张的,因此应由济南广源公司举证;其次,如果需要山东耐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审判人员应该当庭释明,给山东耐材公司以举证机会,让济南广源公司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但一审法院并未这样做。2、2016年3月2日的庭审中,山东耐材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济南广源公司提交的音像光盘与原载体比对,以鉴定光盘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然而,一审法院以“没有必要”为由,轻易剥夺了山东耐材公司程序上的权利,也轻易剥夺了山东耐材公司推翻济南广源公司证据的机会。在一审法院未确认光盘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情况下,就作为定案依据,这是完全错误的。三、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判决依据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是不恰当的。济南广源公司曾到山东耐材公司所在地的莱州法院提起诉讼,在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后,济南广源公司选择了撤诉。此后,济南广源公司又到其本地即章丘法院提起诉讼,同一个案件,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院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山东耐材公司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相信二审法院会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公正对待上诉人,公平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济南广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济南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耐材公司向济南广源公司支付货款5629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山东耐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3月6日,济南广源公司与山东恒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南广源公司向山东恒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酚醛树脂。2、2012年3月20日,山东恒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耐材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庭审中,山东耐材公司不认可欠款事实,称与济南广源公司没有交易记录。济南广源公司提交对账单以证实山东耐材公司尚欠济南广源公司货款562920元,对账单上手写部分为“余额正确李桂芬2014.8.5号”,济南广源公司称该对账单是山东耐材公司财务人员李桂芬对账后书写的,且在对账后次月,山东耐材公司又支付货款1万元。山东耐材公司不认可李桂芬是其财务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耐材公司与济南广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济南广源公司也依约向山东耐材公司供应了酚醛树脂,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济南广源公司到山东耐材公司处对账,由山东耐材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合乎常理,山东耐材公司不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员,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庭审中,济南广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光盘证实李桂芬是山东耐材公司财务人员,山东耐材公司不认可,于2016年3月2日庭审后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鉴定关盘的真实性、完整性。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欠款事实,没有必要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关于违约金及损失,因山东耐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济南广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山东耐材公司应当赔偿该部分损失,但自济南广源公司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山东耐材集团恒欣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2920元、违约金及损失(违约金及损失以562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山东耐材集团恒欣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济南广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至8月的送货回执单8份,上述回执单中写明联系人为杜柏辉,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处有“山东耐材集团恒欣镁业有限公司炉料厂”的公章及“李桂芳”签字。山东耐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4年1月至12月炉料厂养老金缴费表中没有李桂芳其人,无法判断“李桂芳”签字的真实性。2、山东耐材公司认可李桂芳是其单位职工,并在该公司退休,但对是否由炉料厂反聘,公司并不了解。3、山东耐材公司炉料厂2014年7月到2014年9月工资明细表及2014年1月至12月养老金缴费表,证实山东耐材公司没有员工李桂芳或者李桂芬,杜柏辉系当时炉料厂负责人。4、济南广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中的货款562920元,系自2011年7月开始供货的总欠款数。5、欠款明细中的名字应为“李桂芳”而非“李桂芬”。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广源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没有收货单位公章,仅有“李桂芳”签字,山东耐材公司认为按合同总额计算,欠款数额不属实,其已付款253万元。济南广源公司陈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有2011年出具的,欠款明细中的数额还包括前期合同的款项。济南广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回执单上有山东耐材公司炉料厂公章,同时有“李桂芳”签字。对公章的真实性山东耐材公司予以认可,李桂芳也确系山东耐材公司炉料厂退休职工。送货回执单一直是由李桂芳对发货数额予以确认,可见,济南广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桂芳可以代表山东耐材公司炉料厂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济南广源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清楚的显示了李桂芳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的现场情况,山东耐材公司要求对视频资料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视频资料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山东耐材公司已付款253万元,其仅提交了济南广源公司的收款收据,对于可查明李桂芳身份的原始付款明细及内部审核手续,山东耐材公司有能力提交,但在本院限定期限责令提交后,仍未提交,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情形,山东耐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元,由上诉人山东耐材集团恒欣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