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与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391号原告:杨建民,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82803。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民与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克、被告中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90629.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土木工程工种。2013年9月8日在被告承建的工程现场从脚手架上不慎坠落,造成头部受伤,经治疗后认定工伤八级。原告通过仲裁,向被告索取一次性就业补助、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合计75226.9元。2016年2月6日绍兴市上虞区社保局将原告的其他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住院伙食费172753.41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另还有3万余元医疗费由原告垫付未予以支付。被告仅在治疗过程中垫付112123.5元医疗费,余款9062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中富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相应待遇。根据社保局核定,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医药费金额为123112.41元,该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3元、住院伙食费1590元外,其余费用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亦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杨建民提供的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绍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4号)、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公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起原告杨建民在被告中富公司的崧厦伞城三期B块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内排架上坠落,造成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支出14万余元(其中被告支付112123.5元,原告自负3万余元)。2016年2月6日,经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原告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123112.41元、住院伙食费15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上述费用合计172753.41元,社保部门已汇入被告中富公司账户,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60629.91元(172753.41元-112123.5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占有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由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社保基金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已将医药费全额支付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社保部门将工伤待遇直接支付到用人单位账户,符合社保理赔惯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此前已向被告主张过该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建民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60629.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杨建民负担232元,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由原告杨建民负担500元,被告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