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臧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臧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993号原告: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3777号。法定代表人:付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萍。被告:臧磊,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公司)与被告臧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萍、被告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证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臧磊给付物业费9784.15元及滞纳金7152.22元;2、臧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臧磊购买长春证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证大庆丰园小区29栋504室住宅一套,证大公司与臧磊在2012年12月24日就该商品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同时臧磊在长春证大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生效后臧磊向证大公司缴纳了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26.61元,期满后经过证大公司多次上门催缴,但臧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滞纳金至今。致证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臧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784.15元及违约滞纳金7152.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臧磊辩称,我是2012年买的房子,证大公司和我签订协议时没让我看内容。我的房子窗户漏风,卫生间下水主杠有裂痕,证大公司答应维修,但没有修好。所以我没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臧磊系长春市证大庆丰园三期29栋504室业主。2012年10月24日,证大公司与臧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50.99平方米,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80元/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以首次办理入住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时间为准,物业服务费到期后,可每季度交一次,业主应于当季度首月的15天内缴付该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臧磊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证大公司有权要求臧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总额3‰交纳滞纳金,否则有权报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协议签订后,证大公司按约为臧磊提供了物业服务。臧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向证大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证大公司物业费9784.15元。庭审中臧磊主张房屋卫生间管道漏水,窗户漏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管道漏水、窗户漏风应找开发公司解决,与证大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大公司与臧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证大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臧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证大公司要求臧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3‰/天比例的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臧磊主张管道漏水、窗户漏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磊给付原告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84.15元;二、被告臧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时间段均以815.3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4月16日日起算,均至2016年6月3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长春证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臧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