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汤凯麟与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凯麟,刘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196号原告:汤凯麟,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退休。委托代理人:汤伊丽,女,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系原告汤凯麟姐姐。委托代理人:张涛,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女,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凯麟诉被告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凯麟及委托代理人汤伊丽、张涛、被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凯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购买原告的建材货款100500元,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1326元,合计10182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至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建筑材料大板,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快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如约,2016年5月29日被告给我还了10000元货款,当时被告说要给我重新写一张欠条,但他把欠条拿过去以后就直接撕了,也不给我重新再写一张,经原告反复追索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无奈,原告依法起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拖欠的货款,被告已经清偿完毕,被告接过原告交还的欠条并撕毁欠条的事实就可以证明双方的债务已经消灭。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与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金额不相符,我方认为原告有掩盖事实真相的可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汤凯麟大板款壹拾壹万零伍佰元整(¥110500元)(2016年5月8日之前所有一切票字据作废)欠款人:刘艳,2016年5月8号”。被告对2016年5月8日书写的欠条事实认可。2016年5月29日汤凯麟持欠条原件到库尔勒市华凌市场1-13号板材区洪翔板材店找到刘艳要求给付欠款,汤凯麟当庭陈述刘艳在向其支付了10000元后,索回欠条原件并将其撕毁,在汤凯麟要求刘艳对剩余欠款重新出具欠条时,双方发生纠纷,汤凯麟报警,警方在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在警方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览中记载:报警人汤凯麟与华凌市场洪翔板材店的老板刘艳因为板材欠款一事发生争执,刘艳将汤凯麟的一张未结款的欠条撕毁,遂报警人报警,民警告知其到法院解决。汤凯麟将刘艳撕毁的欠条原件部分碎片捡起经粘贴提交法庭。被告刘艳辩称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汤凯麟支付全部欠款110500元后撕毁欠条,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刘艳承认汤凯麟在本案中主张的2016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但被告刘艳称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汤凯麟支付了全部欠款110500元后撕毁了欠条,撕毁欠条是事实,刘艳是否向原告汤凯麟支付了全部欠款110500元,答案是否定的,从原告汤凯麟的报警来看,既然汤凯麟是去要账,又拿到了全部的还款,他没有理由与刘艳在刘艳的店里与其发生纠纷且还报警,显然有悖常理。刘艳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汤凯麟要求被告刘艳给付欠款10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汤凯麟欠款100500元;二、驳回原告汤凯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8.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凯麟负担128.26元,由被告刘艳负担11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