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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少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郭建军,黄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少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黄某甲,女,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XX户。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户籍地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军,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龙,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XX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英(系被告黄子龙母亲),户籍地同被告黄子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郭建军、黄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被告郭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被告黄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62.8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营养费29,680元、护理费369,945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用品费29,83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交通费2,196元、鉴定费5,800元、衣物损3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建军及被告黄子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郭建军驾驶苏B3XX**轿车,在颛兴路出繁安路约150米处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被告黄子龙发生相撞,致乘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建军与被告黄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经生效判决确认,应由郭建军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事发之后,郭建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483.59元并支付现金6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被告代理人调查了解,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事后伪造,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护理费、住院日用品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黄子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在事发之前并无工作。关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及与治疗无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终身护理时间认可5年;误工费缺乏证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自身过错;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住院用品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黄子龙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颛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逢被告郭建军驾驶苏B3XX**轿车亦沿颛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颛兴路出繁安路约150米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遂构成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2012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军、被告黄子龙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并确定被告郭建军、被告黄子龙均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12日,原告就部分医疗费用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做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081号民事判决,认定就本起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负10%责任、被告郭建军与被告黄子龙各承担45%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708.80元、被告黄子龙赔偿原告96,708.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15日做出二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主文前项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088.14元、被告郭建军赔偿原告7,620.66元。此后,原告继续治疗于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养志康复医院,并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3,298.8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子龙就本起事故致其损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闵少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黄子龙79,554元、被告郭建军赔偿被告黄子龙50,580.02元。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9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极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至鉴定日,终身完全护理。2014年9月5日,上述鉴定中心经相同机关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5,8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不服上述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2日,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愿缴纳重新鉴定费用,上述鉴定中心遂做出退卷处理。2015年7月6日,被告郭建军亦因不服上述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再次依法委托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做出重鉴委托。2016年2月16日,因原告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告知不愿重鉴,该鉴定中心遂做出退卷处理。2016年1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其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180日,休息期与护理期至前次评残日前一日,之后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再查明,被告郭建军驾驶的牌号苏B3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苏B3XX**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9,55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9,088.14元。还查明,事发之后,被告郭建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483.59元及现金66,000元,被告黄子龙已支付原告100,1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就医记录册、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照片、询问笔录、收条、(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0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3)闵少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苏B3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对本起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负10%民事责任、被告郭建军以及被告黄子龙各承担45%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郭建军以及被告黄子龙各按45%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就医记录册、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已能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3,298.8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根据住院医疗费发票,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5.5天,故本院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且事发时年仅15周岁,现其主张事发之后至定残之日的误工损失并主张按照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并不充分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根据原告因部分颅骨缺损而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及其因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而构成XXX伤残的重鉴意见,以及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3,382元、营养费为7,2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69,945元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本次受伤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其所受伤害属XXX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用品费应以原告本人住院、治疗实际所需且合理必要为限,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及其与实际治疗的关联性,对此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及进行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鉴定费5,8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郭建军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告在原鉴定程序中并无过错且重鉴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与原鉴一致,故重鉴费用应由被告郭建军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3,2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73,382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69,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用品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5,8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0,6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10,911.86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郭建军赔偿42,616.06元、被告黄子龙赔偿453,527.92元。鉴于被告郭建军已支付原告78,483.59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35,867.53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6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5,044.33元,并返还被告郭建军35,867.53元。鉴于被告黄子龙已支付原告100,1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353,42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30,6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375,044.33元,并返还被告郭建军35,867.53元;二、被告黄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353,427.92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1.68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022.16元、被告郭建军负担9,099.76元、被告黄子龙负担9,09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啸代理审判员 归 鸿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