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小明、李华华、朱应梅、李莉文、李文娟、李万鑫与鲍友志、阿卜杜外力•萨塔尔、沙塔尔•吐尔逊、古丽汗•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友志,阿卜杜外力·萨塔尔,沙塔尔·吐尔逊,古丽汗·木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1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华(系原告李小明父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应梅(系原告李小明母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文(系原告李小明长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娟(系原告李小明次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鑫(系原告李小明长子),男,汉族。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友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卜杜外力·萨塔尔,男,维吾尔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塔尔·吐尔逊,男,维吾尔族,(系被告阿卜杜外力·萨塔尔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丽汗·木明,女,维吾尔族,(系被告阿卜杜外力·萨塔尔的母亲)。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阿不力米提·买买提,新疆阿布列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明、李华华、朱应梅、李莉文、李文娟、李万鑫因与被上诉人鲍友志、阿卜杜外力·萨塔尔、沙塔尔·吐尔逊、古丽汗·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李小明提供新证据,证实新K63770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木拉提·买买提,车辆达到报废标准。被上诉人阿卜杜外力·萨塔尔陈述,车辆是从帕尔哈提处借来的,事故当天帕尔哈提也在车上。根据二审审理情况,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明,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可能遗漏。另对李小明的实际损失认真核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鄯善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小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鑫代审判员 常 昳 华代审判员 阿孜古力·麻合木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