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汪剑锋与闫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剑锋,闫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588号原告:汪剑锋,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闫志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原告汪剑锋与被告闫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王大军的借款10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张亦难、郭宏艳向王大军借款40000元,原告和被告共同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张亦难、郭宏艳拒不偿还借款,王大军将张亦难、郭宏艳和原、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出具了(2015)喀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张亦难、郭宏艳偿还王大军40000元钱,如按期偿还,王大军放弃利息,如逾期,需给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张亦难、郭宏艳和原、被告未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和被告作为担保人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工资41300元、被告工资20000元,案件执行完毕。原、被告作为共同担保人,应平均分担偿还王大军的借款本息61300元,多扣了原告工资10650元。被告拒不给付此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志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该由张亦难、郭宏艳偿还,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因未约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依法平均分担,即分别承担61300元的一半30650元。原告承担了413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应将原告多承担的10650元给付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强给付原告汪剑锋代张亦难、郭宏艳偿还王大军借款本息中被告闫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应分担的份额1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彦 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