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857号原告: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闸口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婷,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澳洋工业园傲阳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怀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赵怀河为被告一并起诉,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怀河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供货业务,但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0元;2015年6月30日给付原告50000元。但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6张等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间素有机械配件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涨拉罗丝等机械配件,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欠乙方(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5560元,现甲方无力在近期内偿还乙方货款,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执行:一、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肆万元;第二次付款于2015年6月30日付伍万元,余款作放弃处理。二、在甲、乙双方按上述规定执行期间,乙方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本协议一式两份,有加以双方签字或捺印时生效。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等材料,被告未有履行付款义务。后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市伟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保新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