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万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周万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民初1585号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金兰村。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被告:周万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斌,被告周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8月=2400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8年3月起一直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水洗部车间技术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因企业经济效益和加工收入严重下滑,原告遂在企业会议上提出要求全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从2016年2月起基本工资暂时减少50%,待企业经济好转后补发。2016年2月,被告以其生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主动提出辞职并承诺不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口头同意其辞职,之后被告离开。另外,用工期间,经协商,被告的社会保险主要是采取由其个人购买的方式,企业每月以补贴形式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费,原告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的收入水平高于当地同等工资。自双方用工之日起至2016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每月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和社保等其他补贴,即便在2015年8月之后有拖欠工资情况,但拖欠工资也已全部补足。原告认为,原告将社会保险费用以补贴形式支付被告,已经履行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应再为其补缴,被告主动辞职离开原告处并承诺不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当支持。周万全辩称:被告从2008年3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水洗部车间技术管理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称的每月以社会保险补贴形式向被告支付社保费不属实,该费用实际是增补工资。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2月4日离开,且当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是同意了的。关于拖欠工资,直至被告申请支付令,原告才给付拖欠工资。原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法提出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按照裁决结果判令原告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从2008年3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水洗部车间技术管理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2月4日离开。(二)2016年5月30日,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279号、279-1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其中竹劳仲裁字【2016】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周万全经济补偿24000元”。竹劳仲裁字【2016】2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周万全补缴2008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到被申请人处,同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资料,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认为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三)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因其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8月=2400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并有原告提供的竹劳仲裁字【2016】279号、279-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原告请求判令其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已由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279-1号《仲裁裁决书》处理,且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其他争议焦点以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判决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不为被告周万全缴纳社会保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