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伊娜与郜立瑞、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伊娜,郜立瑞,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郜立波,郜庭玉,赵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39号原告董伊娜,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亚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立瑞,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泗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郜庭玉,董事长。被告郜立波,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郜庭玉,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赵二林,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伊娜与被告郜立瑞、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郜立波、郜庭玉、赵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亚培,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伊娜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郜立瑞、裕华公司与董伊娜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郜立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利率为:6%/月,出借方有权按逾期利息追回借款本息和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保证方是裕华公司,若借款方不按时还本付息,则由保证方承担代为偿还的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同意可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裕华公司另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或延期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偿还本息至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即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郜立瑞。之后,被告郜立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各方通过协商,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郜立瑞向原告董伊娜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但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截止2015年10月9日,累计拖欠原告董伊娜本息24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自2015年10月9日起,将上述2400万转化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人保证按时(每月10日)付息。被告郜立瑞另行出具2400万的《借据》,被告郜立波、赵二林、郜庭玉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裕华公司出具了《公司担保承诺书》。之后,被告郜立瑞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也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郜立瑞归还原告董伊娜借款本金及2015年10月9日前利息共人民币2400万元,之后利息按照2%/月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为144万元);3、判令被告郜立瑞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万元;4、被告裕华公司、郜立波、郜庭玉、赵二林对第2、3项诉讼请求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郜立瑞答辩称,1、2013年10月借款1600万元事实存在,是被告公司为归还银行贷款,临时借用原告的款,待从银行贷款后立即归还原告,因被告公司还银行款后银行不放贷,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归还原告款;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原告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6%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返还。根据第29条对逾期利率按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多付的利息原告应返还。2、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被告公司多付给原告利息150万元,对被告多付的利息150万元原告应返还。2015年1月6日被告公司付给原告本金30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公司付给原告本金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被告公司欠原告本金11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付给原告利息10万元。3、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仍是借款本金1600万元的事,只是原告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此补充协议内容不合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应以2013年借款合同为双方借款的凭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30条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被告多付的利息原告应返还。原告诉请第二项本金、利息不明,其主张2400万元不能成立。4、原告诉请第1、3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解除合同依合同法第96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不是法院依职权解除;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裕华公司、郜立波、郜庭玉、赵二林答辩意见与郜立瑞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董伊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10日原告、被告郜立瑞、裕华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郜立瑞出具的《借据》、《划款委托书》,裕华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郜立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裕华公司提供担保。证据2.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郜立瑞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郜立瑞出具的《借据》,被告郜立波、赵二林、郜庭玉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裕华公司出具的《公司担保承诺书》,证明:截止2015年10月9日,郜立瑞累计拖欠原告本息24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自2015年10月9日起,将上述2400万转化为借款本金,借款人保证按时(每月10日)付息。被告郜立波、赵二林、郜庭玉、裕华公司对上述2400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1、2综合证明原被告间2400万元借款关系形成过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根本违约。证据3.(2016)豫天律(民)代字第023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收回该笔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笔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借款、保证合同,没有出借方签字,另外利息过高,只认可借据。其它无无异议。2.对于补充协议,不认可。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内容不合法,应视为作废协议。2015年1月已经归还本金500万,尚欠原告本金1100万元,不是2400万元。被告郜立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自制归还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个月96万元利息,都是6分,包括合同期内、期外。证据2.公司已付利息的表及本金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份支付原告利息150万元,2015年1月归还本金500万元。原告董伊娜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仅是一个复印件,没有任何人加盖印章或者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目的。庭后,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补充证据1:转款凭证5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6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补充证据2: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实现该诉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万元。被告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支付利息情况的转账凭证4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郜立瑞、裕华公司与董伊娜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郜立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利率为:6%/月,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出借方有权按逾期利息追回借款本息和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偿还的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是裕华公司。当日,原告将借款16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郜立瑞,借款人郜立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裕华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间,被告郜立瑞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3年11月12日96万元,2013年12月10日96万元,2014年1月23日64万元,2014年4月11日20万元,2014年4月30日20万元,2014年5月7日20万元,2014年5月30日50万元,2014年7月2日20万元,2014年7月30日10万元,2014年9月26日10万元,2015年1月6日300万元,2015年1月9日200万元。以上合计:906万元。2015年10月9日,董伊娜与郜立瑞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郜立瑞累计拖欠原告董伊娜本息24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自2015年10月9日起,将上述2400万转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郜立波、赵二林、郜庭玉作为保证人在该补充协议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郜立瑞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郜立波、赵二林、郜庭玉、裕华公司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承诺书均载明:担保人愿为借款人郜立瑞向董伊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催告邮寄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或者延期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偿还本、息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董伊娜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016)豫天律(民)代字第023号《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向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各方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法定情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出借方,合同目的即为按时收取利息、收回本金。双方间《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时(每月10日)付息,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多次迟延履行债务,数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郜立瑞应偿还董伊娜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双方的借贷存在旧账转新贷的情况,新贷的借款数额中包含旧账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新贷形成的借款日前又存在偿还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董伊娜将前期的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董伊娜主张的2400万元本金实为借款1600万元。关于被告郜立瑞应偿还董伊娜借款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间约定的月息6分的利息过高,不予支持。2015年10月9日,董伊娜与郜立瑞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确认的借款本息合计2400万,证明被告之前偿还的均为利息,被告辩称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9日其向原告分别转账的300万元、200万元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总计916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达573天,即被告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郜立波、赵二林、郜庭玉、裕华公司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为郜立瑞向董伊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或者延期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偿还本、息之次日起两年。因郜立瑞的违约行为,董伊娜与郜立瑞间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并且担保人并未及时履行。从解除之日起,借款人郜立瑞即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同时担保人即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请求25万元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董伊娜与被告郜立瑞及裕华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出借方有权按逾期利息追回借款本息和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偿还的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保证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也均载明:“若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催告邮寄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已经提交了其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就代理该诉讼事项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际收到原告代理费的发票。故本院对于董伊娜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二、被告郜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伊娜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郜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伊娜律师代理费25万元;四、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郜立波、郜庭玉、赵二林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董伊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董伊娜负担51200元,由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郜立波、郜庭玉、赵二林负担1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余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卫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