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法执字第15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荣、张振才申请执行王海、赤峰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荣,张振才,王海,赤峰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法执字第1505-9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荣,男,62岁,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张振才,男,52岁,汉族,市民。被执行人王海,男,48岁,汉族,市民。被执行人赤峰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元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海、赤峰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王海、赤峰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查封的被执行人赤峰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平庄秀水怡园商务小区D1-2-2、D1-2-3、D1-2-4、D1-2-5、DL1-2-3、D2-2-5、D2-2-6、D2-2-8、D3-2-1、D3-2-2、D3-2-3、D3-2-4、D3-2-5、D3-2-6、D3-2-7、D3-2-8、DL3-2-3、D4-2-1、D4-2-2、D4-2-3、DL1-2-2、DL1-2-1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在评估拍卖过程中,经三次降价拍卖后流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5年9月7日前将全部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国荣、张振才,逾期未给付全部执行款,将被执行人赤峰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平庄秀水怡园商务小区D1-2-1、D1-2-2、D1-2-3、D1-2-4、D1-2-5、DL1-2-3、D2-2-5、D2-2-6、D2-2-8、D3-2-1、D3-2-2、D3-2-3、D3-2-4、D3-2-5、D3-2-6、D3-2-7、D3-2-8、DL3-2-3、D4-2-1、D4-2-2、D4-2-3、DL1-2-2、DL1-2-1商厅抵给申请执行人张国荣、张振才偿还全部执行款,但被执行人王海、赤峰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赤峰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平庄秀水怡园商务小区D1-2-2、D1-2-3、D1-2-4、D1-2-5、DL1-2-3、D2-2-5、D2-2-6、D2-2-8、D3-2-1、D3-2-2、D3-2-3、D3-2-4、D3-2-5、D3-2-6、D3-2-7、D3-2-8、DL3-2-3、D4-2-1��D4-2-2、D4-2-3、DL1-2-2、DL1-2-1商厅抵给申请执行人张国荣、张振才用于偿还所欠执行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邢云川审判员 宋占武审判员 谭庆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志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