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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常州鼎强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永康机械厂、袁国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鼎强机械有限公司,袁国明,常州市永康机械厂,刘春仙,储珍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275号原告常州鼎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杏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芳梅,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永康机械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金联村。执行人 袁国明,该厂厂长。被告袁国明。被告刘春仙。被告储珍凤。原告常州鼎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永康机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永康机械厂)、袁国明、刘春仙、储珍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机械厂、袁国明、刘春仙、储珍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强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永康机械厂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委外加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定作一批轨道、齿条,合同总价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康机械厂于2014年5月19日向我公司预付1万元定金。2014年9月4日双方协商后更改了原合同主要条款,变更为“供方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原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并明确需方应于2014年9月起分四个月付清所有货款”。我公司完成制作后于2014年9月9日委托常州新区百丈五金机械厂将符合约定的成品送至被告永康机械厂处,并由其仓库人员签收,并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永康机械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前,被告永康机械厂仅向我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尚有68000元一直未付。另因被告袁国明、刘春仙、储珍凤系被告永康机械厂的合伙人,须对被告永康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永康机械厂立即支付货款6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346.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人民币73436.80元;并按要求被告永康机械厂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袁国明、刘春仙、储珍凤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机械厂、袁国明、刘春仙、储珍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永康机械厂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委外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定作一批轨道、齿条,合同总价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康机械厂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预付1万元定金。2014年9月4日双方协商后更改了原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货物全部送齐,检验合格后,自2014年9月起分四个月付清货款。其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永康机械厂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永康机械厂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余款68000元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永康机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三位被告袁国明、刘春仙、储珍凤为其合伙人。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被告支付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送货单、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永康机械厂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委外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康机械厂交付了共计价值98000元的轨道、齿条等货物,但被告永康机械厂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康机械厂支付所欠的68000元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机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三被告袁国明、刘春仙、储珍凤为其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袁国明、刘春仙、储珍凤对被告永康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永康机械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鼎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国明、刘春仙、储珍凤对上述被告常州市永康机械厂(普通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四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四被告应负担的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