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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覃业雄与湖南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治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业雄,湖南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治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1民初47号原告覃业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苗市镇苗市村。法定代表人胡盛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治介,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覃业雄与被告湖南春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治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原告覃业雄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业雄自动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业雄撤诉。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计2273元,由原告覃业雄负担。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卓如彬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芬勇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