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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逯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逯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梁某因与上诉人逯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两个子女由梁某抚养,但同时确定面积较小的住房归梁某使用,显失公平;2.所分得的门面房一审未进行分配,属于对合法权益的损害。逯某辩称,所分配的两套安置房是将逯某父母原有房产进行拆迁后补偿所得款项及占地补偿款、补交款项全部交纳后才分得的,梁某未出资;上述两套房产与门面房均不属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梁某不应取得使用权;分居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都是逯某在承担,因此,孩子应由逯某抚养。逯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所分得的两套住宅房是以逯某的父亲逯培祥的名义取得的,一审判决未查明这一事实,梁某无权取得安置住房的使用权;2.梁某未出资,且与逯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夫妻关系,故不具有权利基础;3、梁某起诉时要求取得使用权的房产属于逯某的父母所有,一审判决将案外人的财产判令归梁某使用显属不当;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2014年1月双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门面房是于2015年9月才分得,故梁某要求取得30平方门面房使用权缺乏依据。梁某辩称,逯某所述不实,逯培祥的户口不在本村,且有固定工作,根据拆迁安置方案,不属于拆迁安置的对象;梁某与两个孩子离家后逯某未支付过费用;梁某与两名子女均参与了拆迁安置分配,享有对安置房的使用权。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抚养非婚生子逯嘉郑、逯嘉慧,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位于淇河社区9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及30平方米门面房归梁某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与逯某于1998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逯某甲于1999年12月1日出生,女儿逯某乙于2008年2月6日出生。2014年1月,梁某与逯某分居至今。因城中村改造,按照45平方米/人的分配标准,家中五人(梁某、逯某、逯某甲、逯某乙及逯某母亲)共分得位于淇河社区9号楼1单元4层西户(面积约150平方米)和2号楼1单元2层西户(面积约80平方米)住宅房各一套。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与逯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法只对子女抚养、析产问题作出处理。关于逯某甲、逯某乙抚养问题,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逯某甲的意愿,为方便对孩子的照顾及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以两名子女由梁某抚养为宜。逯某作为父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双方收入等情况,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50%计算为1065.67元(25576元/年÷12月×50%=1065.67元),梁某诉请1000元/月应予支持,故酌定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每月支付抚养费532.83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25%计算:25576元/年÷12个月×25%=532.83元)。梁某在与逯某共同生活时将户口转至小辛庄村,已成为小辛庄村村民,且该村在改造时按照45平方米/人的标准分配房住房,故梁某对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淇河社区12号楼1单元2层西户住房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该房屋由梁某和逯某甲、逯某乙居住使用。逯某系小辛庄村原村民,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且根据安置性住房的分配情况,涉案房屋是由逯某父母所建房屋置换分得,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份额,故确定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淇河社区9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由逯某及其他家庭成员居住使用。关于梁某请求位于淇滨区华山路淇河社区门口北数第二套门面房30平方米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逯某甲、逯某乙由梁某抚养,逯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每月向梁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逯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每月向梁某支付逯某乙抚育费532.83元;二、以上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11月30日各支付一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淇河社区12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由梁某居住使用;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逯嘉郑、逯嘉慧在与梁某共同生活期间,逯某不定期支付过部分抚养费。本案争议的安置房除涉及到逯某与梁某外,还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本院认为:逯某与梁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目前由梁某直接抚养,经征询逯嘉郑的意见,从有利于未成年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以暂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宜。逯某曾支付过部分抚养费,属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今后在梁某直接抚养孩子的同时,逯某仍应继续支付抚养费。一审结合相应标准确定两名子女的抚养费标准和支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逯某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安置房屋和门面房使用权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上述房产涉及到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梁某和逯某可另案析产。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逯某甲、逯某乙由梁某抚养,逯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每月向梁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逯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每月向梁某支付逯某乙抚育费532.83元;二、以上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11月30日各支付一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淇河社区12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由梁某居住使用;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梁某负担263元,逯某负担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梁某负担525元,逯某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