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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包连喜等人与内蒙古源泰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连喜,包玉芳,包金英,包萌萌,包静静,内蒙古源泰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270号原告包连喜,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玉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包国杰,住址同上。原告包金英,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长岁,哈日诺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萌萌,住同上。原告包静静,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内蒙古源泰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利,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连喜、包玉芳、包金英、包萌萌、包静静诉被告内蒙古源泰电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一下简称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连喜的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包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杰、原告包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岁,原告包萌萌、包静静,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连喜等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包连喜、包玉芳的儿子包国军(包金英之丈夫、包萌萌、包静静之父)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因包国军户籍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条件、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等与其他同工种人员都一样。2015年11月20日下午,包国军完成一天的工作后晚上接着上夜班,在凌晨0点多钟原告方接到被告公司的电话,得知包国军已患病住进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基地节区脑出血伴丘脑;恼疝形成;高血压Ⅲ;左侧髋关节外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方认为,包国军在白天工作整整一天后又上夜班,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患病抢救无效身亡,被告公司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对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又未采取劳动安全措施,对包国军的死亡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原告方与被告公司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包国军死亡赔偿金28350元×20年=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元×5年×2人=2088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853078元,由被告公司中责任范围内赔偿255923.4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承担245923.40元。答辩期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8350元×19年=53865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元×5年×2人÷3人=69616.6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85494.67元,由被告公司中责任范围内赔偿274197.8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承担264197.86元。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包国军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是在休息期间死亡。包国军是临时工,连续工作没有证据支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事发时在职工公寓,死亡及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包国军外伤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包国军、1954年4月6日出生,被告处工作前系工人身份,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包金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包萌萌和一女包静静。包国军于2014年10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具体从事扫地车司机和管道维修工,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由被告公司为其提供休息场地。2015年11月20日凌晨00:02分许,内蒙古京科发电厂后勤经理白晨阳接到厂区员工电话,得知包国军躺在职工宿舍(该宿舍楼系内蒙古京科发电厂提供给被告公司)3号公寓327房间地面上,白晨阳赶赴现场后立即拨打“120”急求电话将包国军送往科右中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通知其家属。包国军入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基地节区脑出血半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恼疝;3、高血压3期;4、左侧髋关节外伤。住院治疗三天后包国军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为包国军垫付医疗费1万元整。后由包国军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公司主张包国军死亡赔偿等相关赔偿费用未果,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包连喜(1935年6月15日出生)和包玉芳(1939年3月15日出生)系包国军父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登记表、包国军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意外事故证明、包国军照片、播放录音光盘,被告复举的病历、证明及证人王永生证言、“120”急救车出车命令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包国军于1954年4月出生,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届退休年龄,属退休人员再就业范畴,包国军到被告公司工作,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起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劳动法》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鉴于劳务关系按照民法上的“雇佣关系”适用“过错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在此适用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是损害后果基于外在的“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危险”发生为条件。本案包国军生前虽系被告公司的雇员,且在被告公司宿舍内发病,但包国军是因自身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三天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导致包国军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作,对于包国军的死亡被告公司并无过错。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包国军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原告对其“包国军完成工作后接着上夜班,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存在过错”的诉讼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考虑到雇主被告公司作为收益一方,依据公平原则应对雇员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酌定被告再补偿死者亲属5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再补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人民币。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原告负担3938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山审 判 员  包俊玲人民陪审员  龙 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博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