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陈爱云与方玉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云,方玉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606号原告:陈爱云,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黄哲(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江,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西二环北路门面房4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581211163F。负责人:李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云诉被告方玉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宁、黄哲,被告方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云诉称,2015年8月8日9时,被告方玉江驾驶晋J×××××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至柘城县远襄镇盛路口村路段时,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陈爱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长子方守俊向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告方玉江所驾驶的JE058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867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玉江辩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三轮车驾驶人方守勇在前方突然转弯,被告方玉江开车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方守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方玉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1130元,分别是柘城县北关医院200元、柘城县人民医院7650元、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280元、在郑州大学附属第二医治疗垫付医疗费53000元。3、原告的儿子方守勇驾驶的是大驾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可达80到90公里每小时,车辆自重160KG,无脚踏驱动装置全靠机械动力行驶,应为机动车。4、被告的车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8月8日,向交警部门报案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间隔了两个多月,事故现场早已不复存在,被告方玉江也没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到现场查勘,不能说明事故的真实性,原告应依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长子方守俊误工费18200元,次子方守伟误工费112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867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方玉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晋J×××××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玉江驾驶晋J×××××轿车撞伤原告的事实,方玉江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方玉江所驾驶的晋J×××××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四组;1.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附属第二医住院治疗76天。第五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第六组;1.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2.邮政速递定额发票一张,记款50元,证明原告因做法医鉴定所指出的费用。第七组;1.方守俊个人职业和薪金收入证明一份;2.方守伟个人收入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工资的收入情况和如何计算误工费用。3.柘城县惠济乡胡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方守俊、方守伟是原告之子。第八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柘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921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4191元。第九组;1.录音光盘一张;2.柘城县交警大队对方玉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方玉江在驾驶过程中为了接电话,没有仔细观看车的前方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方玉江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十组,电动三轮车照片一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三轮车被撞严重毁损的情况。第十一组;方现才、方现进二人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二证言人均是知情人,并且被告也打电话给二证言人说了。被告方玉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人民医院押金条8张,共计7650元;2.柘城县中西结合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检查费280元。3.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在郑州住院期间方玉江为原告卡上一共打了5800元。4.同类型的大架电动三轮车照片三张,证明车辆自重160KG以上,设计时速可达80到90,按照规定应为机动车。5.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记款64191.92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玉江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第一组至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应为方守勇承担主要责任,是因为开车时突然左转弯造成严重后果。保险公司代理人应在无责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七、八组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第九组证据1电话录音资料是被告所说,但是录音中有杂音,听不清方玉江所说的内容,无法核实文字记载是否属实。但是根据录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这个录音可以显示方玉江要停到路边去接电话,而不是开着车接打电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照片可以显示大驾电动三轮车无脚踏驱动装置,但是这个照片没有显示电动三轮车的型号,重量以设计车速,功率,请原告提交车辆型号以及仪表的照片,像这样的车辆根据规定应为机动车。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两证人证言是传来的证据,并不是亲眼见到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以后报的警,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另外事故发生经过没有显示事故造成三轮车的损坏。另外认为交通部门对事故没有划分,交强险应适用无责赔付。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记载的入院情况,是原告从电动车摔下,而没有明确说明是被第三方撞的。另外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常期居住单记载的是留陪一人,另外说明没有提供柘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主要认为精神伤残鉴定是由司法鉴定部门对智力确认程序先有这方面的鉴定,然后才是伤残鉴定,鉴定单位仅仅依据IQ值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合法,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第七组证据前1、2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要求计算两个人的误工费,认为这项要求无法律依据。说明的第2点,对于收入证明的金额认为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不能证明金额的真实性,另外方守伟的证明没有单位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两人护理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第一份郑大二附院票据有异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柘城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对应医疗费票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1万或者1000元。对第九组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内容有异议,这个笔录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两个月的记录,第一时间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认可这个事故的真实性。对证据十有异议,一个是事故证明没有显示电动车的损坏,即使有损坏的话也没经过评估程序,仅凭照片不能认定损失数额。原告对被告方玉江提供的证据提供证据1该8张押金条只证明押金7650元,在原告出院时只花费了5921元,其剩余部分已由被方玉江结算。证据2与本案所诉请的无关。证据3,未收到该款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与本案车辆不是同一个品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方玉江提供的证据1-3不发表意见,证据4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方玉江驾驶的晋J×××××轿车与方守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陈爱云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第七组至第十一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方守俊和方守伟的务工证据使用。被告方玉江提供的证据1交款凭证7650元,后经原告去医院结账,被告方玉江实际垫付医疗费5921.33元,故应以医院的结算发票为依据;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是机动车辆,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方玉江垫支均有款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8日9时,被告方玉江驾驶的晋J×××××小型轿车,沿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至柘城县远襄镇盛路口村路段时,与方守勇驾驶的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陈爱云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5921.33元,柘城县北关医院医疗费200元,柘城县中医院检查费280元,合计6401.33元(该款为被告垫支),后因原告伤势转至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用64191.92元,被告方玉江垫支了37191.92元,原告垫支了27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当时均没有报警,在2015年10月21日方守俊向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做出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因医疗费和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二被告后,被告方玉江表示同意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收到本院的通知后未做表示,××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被告方玉江驾驶的晋J×××××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玉江与方守勇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方玉江与方守勇均没有及时报案,且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对此被告方玉江与方守勇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玉江与方守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爱云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方玉江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采信。综上,本案对原告陈爱云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70593.25元(5921.33+64191.92+280+200);2.误工费8771.6元(10853/年÷365天×295天);3.护理费5762.3元(30482/年÷365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69天×80元/天);5.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43412元(10853/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3508元。共计150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99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71.6元,护理费5762.3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余款70311元(150257-79946),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方玉江向原告赔偿42187元(70311×60%)。被告方玉江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43593.25元,应连同被告方玉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审结保险公司赔偿后一并与原告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爱云赔付79946元,以冲抵被告方玉江对原告陈爱云的赔偿;二、驳回原告陈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原告陈爱云承担202元,被告方玉江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202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