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会英、蒋明燕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会英,蒋明燕,彭刚,聂金,钟友,喻治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会英,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贵州省水城管理局姚家营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成东,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明燕,女,1973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水城管理局姚家营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捕前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刚,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贵州省水城县公路管理局姚家营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捕前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聂金,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水城管理局姚家营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钟友,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姚家营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捕前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喻治兵,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姚家营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会英、蒋明燕、彭刚、聂金、钟友、喻治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会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会英及其辩护人卢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友、喻治兵、彭刚、曹会英、蒋明燕、聂金均系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聘用制治超工作人员,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2014年12月,被告人蒋明燕于2012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为贵州水城公路管理局聘用的治超工作人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被告人在任贵州省水城公路段管理局姚家营超限运输检测站治超员期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姚家营超限运输检测站在岗工作时段,分别与该超限检测站治超员阮志伟、黄荣强、刘静、周开龙、徐本先、龚亚梅、吴海银、邱金燕、陈俊富、黄友贵、穆朝贵、张敏、李帛全、李勇、廖光正、孙勇、许正洪(以上17人均另案处理)以班组为单位,利用负责认定、查处超载车辆和收取超限超载车辆道路赔(补)偿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过往超限超载车辆驾驶员周礼艳、亢仕兴、杜小军、郭正坤、詹贵祥、赵江、王伯刚等人贿赂后,对大量超载车辆不予认定、查处,肆意放行。姚家营超限运输检测站采取班组轮班制,每个轮班两个早班、两个中班、两个夜班,共计六个班,每班四至五名工作人员,在组成相应班组上班工作时,长期伙同同班组治超员(包括另案处理人员)收受过往超限驾驶员的贿赂,后集中统一保管,按班组轮班结束时分赃。其中,被告人钟友共上106个班,共犯金额为14000元,人个所得3500元,被告人喻治兵246个班,共犯罪金额32800元,个人所得8200元;被告人彭刚216个班,共犯金额为28800元,个人所得7200元;被告人聂金143个班,共犯罪金额18800元,个人所得4700元;被告人蒋明燕227个班,共犯罪金额30000元,个人所得7500元;被告人曹会英264个班,共犯罪金额35200元,个人所得8800元。另查明,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姚家超限站于2013年收取超限运输车辆公路配补偿费车次与实际过站车次有较大出入,同年4月16日黄荣强、周开龙、刘静接受询问,黄荣强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交代了伙同他人共同收取超限运输驾驶员好处费并私放超限车辆的犯罪事实,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4月18日向水城公路段全体职工通报了姚家营超限站相关人员犯罪情况,并要求所有涉案人员于2014年4月20日24时前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聂金于2014年4月1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彭刚于2014年4月1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钟山友于2014年4月2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蒋明燕于2014年4月2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喻治兵于2014年4月2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喻治兵检举贩卖毒品嫌疑人“周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曹会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蒋明燕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彭刚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聂金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钟友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喻治兵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所得赃款依法没收,由收赃单位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会英不服,以“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与同案个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一审法院区别判决,有失公正”为由,提起上诉。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取证程序有瑕疵,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会英、原审被告人钟友、喻治兵、彭刚、聂金、蒋明燕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超限超载驾驶员贿赂,对大量超限超载车辆不予查处,肆意放行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曹会英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曹会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会英受贿的事实,有上诉人曹会英的供述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退赃情况说明,野马寨电厂提供的嘉顺公司、金石公司、鑫檀利公司、国贸焦化厂、国贸洋焦化厂、水钢提供邦恒公司、二塘选煤厂提供的新必阳公司进出煤数据,2013年姚家营超限站缴费记录,姚家营超限站值班记录与野马寨、水钢过磅车次对照表,公路局超限站考勤说明,公路局路政人员信息表,姚家营超限站考勤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曹会英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曹会英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钟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曹会英系被传唤到案,且曹会英到案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上诉人曹会英无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所提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曹会英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区别判决,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曹会英及原审其他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会英及原审被告人钟友、喻治兵、彭刚、聂金、蒋明燕受聘从事超载检测执法工作,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以班组为单位多次利用认定、查处超载车辆和收取超限超载车辆道路补偿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多名超限超载车辆驾驶员的贿赂后对大量超限超载车辆不予认定、查处,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炜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