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与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98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某某,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以下简称新繁支行)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因二被告无法查找,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由审判员胡辟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祥、人民陪审员朱兆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开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繁支行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吕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吕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吕某某、陈某某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在新都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的义务。而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在贷款期间出现违约情形,原告贷款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保全,且被告吕某某未持续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对此多次要求其规划贷款或提出化解贷款风险措施,但被告未予以采取措施。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立案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7‰为标准计算,从本案立案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以月利率11.5‰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吕某某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欠息以月利率11.5‰为标准计收复利;五、原告对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所有的房产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被告吕某某不履行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质押财产折价的价款有限受偿;六、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开庭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原告新繁支行与被告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借款人、被告吕某某)向乙方(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第四条约定“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二)种:(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0%;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甲方。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四、贷款自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视为已经发放,贷款自即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五、结息:(一)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六条“(一)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乙方均有权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二)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三)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若双方约定分期还本的,按还本计划执行。(四)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或本金还款日当天的18点以前,在还款准备金账户内存入或转入足以偿还当期应付之款项,以供乙方扣收。乙方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甲方未按上述方式还款,导致乙方于本金或利息到期日的18点之前未足额收到相应款项的,即视为甲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对未付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特此授权乙方以甲方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上的资金代甲方偿还欠款。”第七条“本借款合同采取担保借款方式,采用担保借款方式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十条约定“二、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均视为违约,下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一)甲方发生离婚、重大疾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失踪、死亡等情形的;(二)甲方出现重大资产转让、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涉及法律纠纷、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信用状况下降的;(三)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资产被有权机关查封;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四)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乙方受托支付;(五)甲方任一账户(包括但不限于还款准备金账户等乙方监控账户)内资金出现异常波动的;(十)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项中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三)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其中,出现第三款中第(一)项情形的,违约金为5%,出现第三款中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的,违约金为10%;(四)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于未按约定支用金额10%的违约金,并有权拒绝甲方支用本合同项下未提款项;(六)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七)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从甲方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2.形式担保权利4.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本次借款在成农商新繁《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被告吕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为了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的顺利执行,原告(抵押权人、主合同债权人)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二被告均未抵押人)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第十五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约定“本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等)”。第三条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或主合同双方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并得到抵押人同意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即为该笔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则垫款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四条约定“一、有关债权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由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二、抵押权存续期间,如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抵押权人无需通知抵押人,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三、如果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抵押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经抵押人事先同意,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抵押人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四、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一)抵押权人或债务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房地产;抵押物占管人:吕某某、陈某某”。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约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某某转款2000000元,且被告吕某某将此款转至陈某明账号内。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陈某某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的,且陈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系被告吕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债务。因被告吕某某、陈某某不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因被告方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三项的约定,原告诉请的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对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用于抵押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7‰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6月25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以月利率11.5‰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欠息以月利率11.5‰为标准计收的复利;五、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对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的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公告费600元,共计2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