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闻跃进与李梦旎、邱桂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跃进,李梦旎,邱桂珠,杨晨霞,江苏安华矿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546号原告:闻跃进。被告:李梦旎。被告:邱桂珠。被告:杨晨霞。被告:江苏安华矿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808号综合办公大楼1020席。法定代表人:杨晨霞,总经理。原告闻跃进与被告李梦旎、邱桂珠、杨晨霞、江苏安华矿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跃进,被告邱桂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旎、杨晨霞暨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梦旎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自2014年7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邱桂珠、杨晨霞、安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梦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被告杨晨霞给原告的费用),时由被告邱桂珠、杨晨霞、安华公司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即交付被告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分计算。同年7月26日,被告杨晨霞在借条下方注明:以上借条于2014年7月26日已付叁万元整,余款贰拾贰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李梦旎未还本付息,被告邱桂珠、杨晨霞、安华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梦旎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邱桂珠辩称,其为李梦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对借款具体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情况不清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李梦旎、杨晨霞、安华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梦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闻跃进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万(250000)元整。被告邱桂珠、杨晨霞在担保人栏签名,被告安华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了公章。后原告交付被告出票人分别为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博孚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合计金额为2000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杨晨霞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承诺于同年8月25日前还清。后被告李梦旎未还款,被告邱桂珠、杨晨霞、安华公司亦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梦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邱桂珠、杨晨霞、安华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仅还款30000元,余款170000元未还。被告李梦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梦旎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桂珠、杨晨霞、安华公司为被告李梦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桂珠、杨晨霞、安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借款中有50000元系被告杨晨霞给原告的费用,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的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晨霞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后未履约,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梦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闻跃进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邱桂珠、杨晨霞、江苏安华矿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四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