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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付振宇与张世铭、信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宇,张世铭,信鑫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534号原告:付振宇,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汽车厂解放分厂卡车厂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女,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淮程经贸有限公司会计,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世铭,男,1995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鑫鑫,女,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吉林省。原告付振宇诉被告张世铭、信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张世铭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被告信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宇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张世铭驾驶大众牌轿车沿仙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台大街自由大路口时,与杨晓伟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相撞,致杨晓伟驾驶的宝来牌轿车损坏。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铭事故全部责任,杨晓伟无责任。杨晓伟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张世铭驾驶大众牌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信鑫鑫。故被告信鑫鑫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10793元、鉴定费540元,共计人民币11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铭辩称,应该由车主信鑫鑫承担责任。被告信鑫鑫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我认为此次肇事车辆虽系我所有,但属于盗抢车辆,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车辆找回,我与当时开车的人签署承诺,期间所有的罚款、违章、肇事均由此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6时30分,被告张世铭驾驶大众牌轿车沿仙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台大街自由大路口时,其车前部与杨晓伟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相撞,致杨晓伟驾驶的宝来牌轿车损坏。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铭事故全部责任,杨晓伟无责任。杨晓伟驾驶的宝来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张世铭驾驶大众牌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信鑫鑫。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宝来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0793元。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540元。后原告将受损的宝来牌轿车送至吉林省成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共计105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发票1张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世铭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张世铭作为此次事故的过错方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信鑫鑫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作为利益攸关方应对被告张世铭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鉴定费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数额10575元为准,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付振宇车辆维修费10575元、鉴定费540元,合计人民币11115元。二、被告信鑫鑫对被告张世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张世铭、信鑫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