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良芳与敖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芳,敖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101号原告:周良芳,男,193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超,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文,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私企法定代表人,住公安县。(系敖超岳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88号香格里拉花园C区C5栋1楼06号-09号、C6栋1楼01号。负责人:傅莉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玄,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良芳与被告敖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被告敖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文、被告平安财保樟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906元,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敖超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斗湖堤镇开往夹竹园镇,沿梅园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金猫潭大桥东十字路口路段,遇原告周良芳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梅园大道,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被告敖超驾驶的轿车右后侧与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原告周良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良芳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此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2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良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良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车辆赣C×××××在平安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责任险,并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敖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被告平安财保樟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依据交警认定的是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可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周良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8019元。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4801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91天,按每天补助50元为宜。护理费7763元(31138元÷365天×91天=776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住院治疗天数主张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对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健骨治疗”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91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730元。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730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18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5年×0.2=1184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已超过75周岁,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心理和生理上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150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樟树公司先行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20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6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樟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考虑双方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周良芳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敖超承担7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樟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31709元(81506元-36207元×0.7=31709元)。二项合计人民币67916元,抵扣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樟树公司应赔偿57916元。被告敖超主张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6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良芳各项损失人民币57916元;二、原告周良芳在收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敖超人民币6100元;三、驳回原告周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敖超负担625元,原告周良芳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中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