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四华与曹伟轮、屈定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四华,曹伟轮,屈定华,朱俊杰,桂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四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轮,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定华,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朱俊杰,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桂泽华,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胡四华因与被上诉人曹伟轮、屈定华及原审被告朱俊杰、桂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四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曹伟轮、屈定华对朱俊杰、桂泽华向上诉人的1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明知朱俊杰、桂泽华要求其提供担保的借款是此前到期未还的借款。因房管局要求办理他项权证必须要有抵押借款合同,三方才临时在房管局签订了一份由房管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即案涉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自愿的,输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手续是真实的。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提交了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的12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担保行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曹伟轮、屈定华辩称,1.上诉人胡四华主张的1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4月7日,而《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对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债务12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胡四华主张的借款与《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2.胡四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向朱俊杰、桂泽华提供了120万元借款,主债务没有成立,担保责任也不成立生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朱俊杰、桂泽华未发表意见。胡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俊杰、桂泽华、曹伟轮、屈定华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朱俊杰等四人负担。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9日,朱俊杰、桂泽华向胡四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期限届满之日清偿本金。同日,胡四华(账户62×××11)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朱俊杰(账户;4340622835598899)1000000元。2013年4月7日,桂泽华又向胡四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1%(月),甲方按乙方实际支用日期计算利息,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同日,胡四华(账户62×××11)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桂泽华(账户62×××06)300000元。借款期间内,朱俊杰、桂泽华还款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胡四华(抵押权人、甲方)与朱俊杰、桂泽华(借款人、乙方),曹伟轮、屈定华(抵押人、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用丙方房产抵押担保,向甲方借款,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3.借款利率按2.1%/月计算;4.借款支付时间与方式:甲方在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一次性汇入乙方账户;5.乙方用丙方位于夷陵大道266号的房屋(房产证编号:宜市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0.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国用第130101021-5-204号)作抵押,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6.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确认抵押房屋价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7.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11.抵押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指印。2014年4月22日,曹伟轮、屈定华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夷陵大道266号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899**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胡四华,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的房屋抵押登记。嗣后,朱俊杰、桂泽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曹伟轮、屈定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四华作为债权人,朱俊杰、桂泽华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本案中,胡四华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而朱俊杰、桂泽华在借款后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且朱俊杰、桂泽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依法对胡四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朱俊杰、桂泽华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朱俊杰、桂泽华理应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胡四华要求朱俊杰、桂泽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应当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算,故朱俊杰、桂泽华应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三、关于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曹伟轮、屈定华均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两被告的担保行为本应有效,但由于胡四华与朱俊杰、桂泽华存在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且胡四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曹伟轮、屈定华对于朱俊杰、桂泽华向胡四华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曹伟轮、屈定华应予免除保证责任。判决:一、朱俊杰、桂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四华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胡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朱俊杰、桂泽华、曹伟轮、屈定华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曹伟轮、屈定华是否应对朱俊杰、桂泽华向胡四华借款1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胡四华与债务人朱俊杰、桂泽华及保证人曹伟轮、屈定华三方之间确实签订过《抵押借款合同》,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抵押权设立,但从《抵押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来分析,合同第二条约定的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支付时间与方式为:胡四华(甲方)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一次性汇入朱俊杰、桂泽华(乙方)账户。上述合同的内容除了三方关于2014年4月16日形成的120万元借款、担保关系的约定外,并无任何关于曹伟轮、屈定华为朱俊杰、桂泽华在2013年1月、4月向胡四华的1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要保证人对业已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事先告知保证人。上诉人胡四华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首先明确告知了曹伟轮、屈定华借款在合同签订前业已存在,也未能举证证明三方达成了关于曹伟轮、屈定华为朱俊杰、桂泽华于2013年1月、4月向胡四华借款12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的合意。故胡四华要求曹伟轮、屈定华对朱俊杰、桂泽华向胡四华的1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因胡四华未举证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向朱俊杰、桂泽华履行了支付12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曹伟轮、屈定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胡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