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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冯奎与黄光永、范春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奎,黄光永,范春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538号原告:冯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光永,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范春梅,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库车县,系被告黄光永之妻。原告冯奎与被告黄光永、范春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被告黄光永、范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64000元及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2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六区砖厂,后被告退出,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黄光永、范春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欠款应扣除2009年、2010年砖厂添置设备款180000元,2010年国土资源局罚款120000元中各一半为150000元,同时应扣除2015年底原告妻子黄秀英收到的40000元。本院认为,黄光永、范春梅承认冯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冯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伙关系系各方出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经济关��,而承包关系则为一方以其财产权或其它收益权交由对方管理或经营,发包方只负责收益,不负责风险的行为。被告黄光永认可合伙砖厂其承包经营每年向原告交纳250000元承包费,盈亏自负,并已支付2009年至2011年共计3年承包费750000元,2012、2013年承包费未支付完毕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承包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双方承包关系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对2011年之前承包费已支付完毕,视为双方对2011年前承包费已结算,故被告要求扣减2009年、2010年支出及罚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黄秀英收到的40000元系被告儿子2013年10月向原告儿子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不应扣减。但未能向法庭提交40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同时借款在2014年即还清,2015年底再收取利息有悖常理,于法无据,故应当扣减,扣减后本院确认被告黄光永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424000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支付,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金额有误,本院重新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利息15370元。上述本院确认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光永、范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春梅一并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永、范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奎承包费424000元及利息15370(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424000×4.35%÷12×10=15370元);二、驳回原告冯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计4304元,由原告冯奎负担423元,由被告黄光永、范春梅负担3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晏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牟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