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万瑞租赁站与陈江涛、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万瑞建筑租赁站,陈江涛,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871号原告准格尔旗万瑞建筑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特拉不拉村。经营者杨万清。委托代理人张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涛,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西路东280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杰。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准格尔旗万瑞租赁站(以下简称万瑞租赁站)与被告陈江涛、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公司)、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瑞租赁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被告陈江涛,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鸭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瑞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江涛、被告双鸭山公司、被告兴润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万瑞租赁站租赁费107257.1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陈江涛返还所租赁的扣件1749个、钢管5.5米、步步紧136个并给付上述材料从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陈江涛、被告双鸭山公司、被告兴润公司共同租赁原告万瑞租赁站的建设施工材料,并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万瑞租赁站出具了93114.36元的欠条、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了23142.75元的欠条,截止起诉前共欠租赁费107257.11元,该欠付行为给原告万瑞租赁站造成很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陈江涛辩称,被告兴润公司承包了大路煤矸石热电厂脱硫脱硝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了被告陈江涛个人,当时被告兴润公司要求被告陈江涛用公司资质签订合同,被告陈江涛打算用被告双鸭山公司的资质,如果用被告双鸭山公司的资质,则工程款需走被告双鸭山公司的账,被告双鸭山公司需收取管理费。后被告兴润公司孙涛不同意用被告双鸭山公司的资质签合同,故被告陈江涛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兴润公司签订了土建合同。被告陈江涛认可与原告万瑞租赁站的租赁事实,认可原告万瑞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并同意给付,认可原告万瑞租赁站主张返还的物品现由其持有并同意返还。被告陈江涛之前干其他活曾用过被告双鸭山公司的资质,因与被告双鸭山公司距离遥远,经其允许,被告陈江涛刻了被告双鸭山公司的公章。被告陈江涛向原告万瑞租赁站租赁一事被告双鸭山公司并不知情,是被告陈江涛向原告万瑞租赁站租赁了物品,并自行在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双鸭山公司的公章。被告双鸭山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双鸭山公司未在贵地区设立分公司,未对被告陈江涛进行委托和授权,被告陈江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2、原告万瑞租赁站没有和被告双鸭山公司任何人沟通和联系,被告陈江涛私刻被告双鸭山公司公章、私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双鸭山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陈江涛不是被告双鸭山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双鸭山公司的授权,其私自到贵地区承揽工程,以被告双鸭山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双鸭山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兴润公司辩称,被告兴润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兴润公司未委托被告陈江涛进行租赁,被告陈江涛亦非被告兴润公司员工,原告万瑞租赁站要求被告兴润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万瑞租赁站作为出租人、被告陈江涛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准旗万瑞建筑工具产品租赁合同》,被告陈江涛在该合同承租单位处加盖了“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公章。2016年4月29日被告陈江涛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1月3日欠租赁费93114.36元”。2016年7月18日陈海涛代被告陈江涛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2016年3月-5月31日止租赁费23142.75元”。被告陈江涛认可下欠租赁费107257.11元并同意给付。被告陈江涛认可其持有扣件1749个、钢管5.5米、步步紧136个尚未返还并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万瑞租赁站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准旗万瑞建筑工具产品租赁合同》、《万瑞租赁产品提货单》、2016年4月20日陈江涛出具的欠条一支、2016年7月18日陈海涛出具的欠条一支和被告陈江涛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江涛同意给付下欠租赁费107257.11元,对原告万瑞租赁站要求被告陈江涛给付下欠租赁费10725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瑞租赁站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其出示的《准旗万瑞建筑工具产品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准旗万瑞建筑工具产品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按期归还租赁物,视为承租方继续租用,租金连续计算,直至承租单方将租赁物全部送还并进行结算为止”,被告陈江涛认可其持有扣件1749个、钢管5.5米、步步紧136个尚未返还并同意返还。庭审中原告万瑞租赁站、被告陈江涛均认可上述物品2016年5月前的租金已付清,亦认可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元、扣件和步步紧每个每天租金0.009元,故对原告万瑞租赁站主张的被告陈江涛返还扣件1749个、钢管5.5米、步步紧136个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元、扣件和步步紧每个每天租金0.009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瑞租赁站出示的《准旗万瑞建筑工具产品租赁合同》和部分《万瑞租赁产品提货单》中加盖有“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公章,被告双鸭山公司书面辩称系被告陈江涛私刻其公章、私自签订合同。被告双鸭山公司知晓被告陈江涛刻其公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相应措施来防止其利益受损。被告陈江涛持有被告双鸭山公司公章并在租赁合同、提货单中加盖,原告万瑞租赁站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江涛有权代表被告双鸭山公司,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下欠租赁费及逾期利息,被告双鸭山公司应共同清偿。庭审中原告万瑞租赁站提出提货单、欠条中均有被告兴润公司的名字,且被告兴润公司系实际施工方,要求其承担责任。提货单和2016年7月18日的欠条中“山东兴润建筑集团”的字样并非被告兴润公司自己载明,且租赁合同、提货单中未有被告兴润公司签章,原告万瑞租赁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兴润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其要求被告兴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涛、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准格尔旗万瑞租赁站下欠租赁费107257.1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准格尔旗万瑞租赁站扣件1749个、钢管5.5米、步步紧136个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和步步紧每个每天0.009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至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准格尔旗万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原告已预交122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陈江涛、被告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