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瑞玲与原阳县太平镇梁寨中心学校、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玲,原阳县太平镇梁寨中心学校,娄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292号原告李瑞玲,女,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原阳县太平镇梁寨中心学校。负责人梁素玲,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闫雷,河南未来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所律师。被告娄志刚,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原阳县。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原告李瑞玲诉被告原阳县太平镇梁寨中心学校、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玲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原阳县太平镇梁寨中心学校代理人闫雷、李金森,被告娄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玲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原阳县××××中心学校因校务建设与管理需要资金周转,其校长娄志刚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并承诺六个月内学校资金下来后偿还原告。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原阳县××××中心学校辩称:①梁寨中心学校系原阳县教体局派出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②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③根据借条所示,借款人为娄志刚,该款并未用于学校,其债务是被告娄志刚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梁寨中心学校承担,对借条上的公盖,学校会向有关部门反映盖章行为是否有违法犯罪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梁寨中心学校的诉请。被告娄志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用于我个人生活,与太平镇中心学校无关,之所以在借款条盖单位的印章,是为了取得对方的信任。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月息1.5分。原告李瑞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娄志刚《借条》一份。针对原告李瑞玲提供的证据,被告娄志刚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是本人书写。被告原阳县××××中心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阳县××××中心学校无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阳县××××中心学校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原阳县教体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太平镇梁寨中心学校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李瑞玲认为借条系娄志刚作为梁寨中心学校校长时出具的,原告找不到娄志刚了,就应当由公章单位即梁寨中心学校承担还款责任。我们借钱是基于娄志刚系校长的身份。如果是个人借款,借条就不应当出现公章,梁寨中心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娄志刚对原阳县××××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阳县教育体育局的证明系国家机关的证明文件,本院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娄志刚因个人生活所需向原告李瑞玲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瑞玲现金叁万元。借期六个月。2014.1.15借款人娄志刚”在借条落款处××了太平镇××中心学校印章。被告娄志刚与原告李瑞玲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后被告娄志刚已经支付了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娄志刚因违法犯罪被羁押,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遂起诉。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娄志刚在原阳县××××中心学校工作,任该校校长,学校公章随身携带,为取得原告李瑞玲的信任,被告娄志刚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娄志刚借原告李瑞玲现金30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娄志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志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镇梁寨中心学校偿还本息的诉请,因被告娄志刚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其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不是用于单位办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镇梁寨中心学校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诉争的该笔借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2016年5月12日已经立案,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瑞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娄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素琴审 判 员 吕瑞民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