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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林国强与周忠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强,周忠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90号原告:林国强,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和,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源,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利少媚,女,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忠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87957.71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E×××××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忠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8时25分许,被告周忠源驾驶粤E×××××号轿车沿魁奇路东延线由佛山一环方向往广州南站方向(西往东)行驶,行至南海区桂城平洲魁奇路东延线顺达汽车维修厂对开路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林国强驾驶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该路段的人行横道由北往南进入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国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路段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故发生时正常运作,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造成该事故,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遂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8天,出院医嘱:注意营养睡眠,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等。为此共产生医疗费85526.14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周忠源支付15000元,余款60526.14元由原告自付。2016年7月18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林国强因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6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从事餐饮业工作。粤E×××××号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忠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而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周忠源及林国强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林国强各项损失合共678575.41元(详见附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则上述合共110000元予原告林国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58575.41元,被告周忠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9287.7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79287.71元由被告周忠源承担,扣减其先行支付的15000元,则被告周忠源应赔偿64287.71元予原告。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310000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0000元予原告林国强。二、被告周忠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287.71元予原告林国强。三、驳回原告林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44.38元、由被告周忠源负担589.8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5526.14元85526.14元请依法判决。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6000元请依法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2800元请依法判决。100元/天×128天=12800元。四营养费800元2000元过高。酌定。五护理费8960元18000元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128天=8960元。六误工费28934.15元28934.15元应按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按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2345元/年÷12月÷30天×按原告主张199天(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8935.15元。现原告仅主张28934.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500元2000元过高。酌定。八残疾赔偿金507455.12元507455.12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4757.2元×20年×73%=507455.12元。九鉴定费2600元32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仅支持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0000元过高。酌定。合计678575.4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