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传香与刘公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香,刘公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香,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亿滋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公祥,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传香因与被上诉人刘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传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公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张传香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张传香共向刘公祥账户转账420422元,刘公祥抗辩均系张传香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因张传香向刘公祥转账金额杂乱、次数多而认定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规则及习惯,属于主观臆断,无法律依据。张传香基于对刘公祥的特殊信任及经济实力的信赖,无条件的按照刘公祥要求的金额、方式支付借款,且未要求刘公祥出具借条。刘公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公祥偿还借款420422元及逾期利息(以4204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刘公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31日张传香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公祥6228480250433382018账号分别转账50000元、225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2000元,共计154500元。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8日张传香通过其账户向刘公祥6228480278005384872账号分别转账20000元、4800元,共计24800元。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0日张传香通过其账户向刘公祥6228480256675275265账号分别转账16000元、50000元、20812元,共计86812元。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4日张传香通过其账户向刘公祥5240700056503109账号分别转账16400元、6000元、1000元、15500元,共计38900元。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日张传香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刘公祥4391880505044259账号分别转账8710元、100元,共计8810元。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9日张传香通过��账户向刘公祥6228490258004333474账号分别转账100000元、46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106600元。上述全部转账金额共计420422元。另查明,刘公祥卡号为4391880505044259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及刘公祥卡号为5240700056503109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均为信用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传香主张,双方系非常好的朋友关系,刘公祥因为资金紧张需要周转故多次向张传香借款。平常都是刘公祥电话向张传香借款,张传香就将款项转给刘公祥,符合生活中朋友间的频繁性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张传香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传香通过银行转账多次打入刘公祥账户共计420422元。刘公祥认为,张传香所述是虚假的。第一,事实是张传香多次使用刘公祥的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后刘公祥对张传香多次转账也是为了偿还张传香借刘公祥信用��之后使用的金额;第二,张传香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借贷习惯,如此大额的借贷,张传香应要求刘公祥出具借条等凭证,但刘公祥从未向张传香出具过任何借据;第三,张传香在给刘公祥转账的多笔交易中,有六笔交易是直接打给刘公祥兴业银行与招商银行信用卡,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并且也证明了系张传香对刘公祥信用卡使用金额的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公祥提交名下四张信用卡及信用卡账单三张,证明刘公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收入稳定不需向张传香借款且张传香转账记录中有六笔直接打入刘公祥信用卡账户,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张传香对刘公祥信用卡使用金额的偿还。经庭审质证,刘公祥对张传香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张传香对刘公祥转账频繁,数额不一,小则100元,多则上万元,且出现一天三次转账的情形,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其中2015年2月13日转账16400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8710元、2015年3月2日转账100元、2015年3月15日转账6000元、2015年4月22日转账1000元、2015年4月24日转账15500元是张传香直接转入刘公祥信用卡账户的,由此可以证明是张传香对刘公祥信用卡使用金额的偿还。张传香对刘公祥提交的四张信用卡及三张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仅证明刘公祥信用卡及信用卡额度的事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的联系。张传香是按照刘公祥的要求将其中的六笔打入刘公祥的信用卡账户。结合刘公祥的提交的证据中各信用卡明细更能充分的证明张传香将资金出借给刘公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系实践性法��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即借款合同、借条等;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从形式要件来看,张传香未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从实质要件看,张传香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张传香向刘公祥的转账系自2014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共计22笔转账,转账金额有的是8710元、有的是100元,金额之杂乱、款项之多,且张传香的其中6笔借款均系转入刘公祥信用卡账户,上述这些行为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规则及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须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构成要件。仅凭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证明双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传香亦不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故张传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传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原告张传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传香提供如下证据:1、张传香与刘公祥的债务人鞠玉海之间的转账凭证及通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刘公祥向他人发放高利贷款及其借用张传香的信用卡放贷的事实。2、申请证人胡林出庭作证。证人胡林主张张传香与刘公祥自2014年5月份认识后,刘公祥多次向张传香借款,经质证,对于证据1,刘公祥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范畴。对于证据2,刘公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其并不认识证人胡林,证人亦未在借款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对于证据1,张传香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通话录音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证人胡林主张其系听张传香向其陈述借款一事,并未在借款现场,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张传香与刘公祥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传香主张其共向刘公祥账户转账420422元,均系借款。刘公祥主张张传香借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费,上述款项均系张传香偿还信用卡刷卡款,并非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传香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其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底共向刘公祥账户转账420422元,刘公祥亦认可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系张传香偿还的信用卡刷卡款。刘公祥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公祥主张张传香转账系偿还信用卡刷卡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额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传香已经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向刘公祥账户转账420422元,刘公祥亦认可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且刘公祥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张传香之间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或金钱往来,且刘公祥对于占有张传香转账交付的420422元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刘公祥应予偿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问题,张传香主张以4204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传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7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传香420422元及利息(以4204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公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