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吴爱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吴爱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740号原告张玉英,女,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萍,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2、1104-1106。负责人徐竹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言,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玉英诉被告吴爱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丁亚琴、被告吴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吴爱萍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玉英发生刮擦,造成张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吴爱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英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1.08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吴爱萍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补助金2602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1452.18元。被告吴爱萍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英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爱萍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爱萍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爱萍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张玉英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吴爱萍为原告张玉英垫付了医疗费108951元、护理费3243.60元,支付给原告张玉英现金38880元,合计15107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张玉英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爱萍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被告阳光财险的赔偿范畴,对此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55分,吴爱萍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北路流虹路处,与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玉英发生刮擦,造成张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爱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英无责任。张玉英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一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张玉英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张玉英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吴江一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在苏大一院住院治疗15天,并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4日在苏大一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对张玉英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玉英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为吴爱萍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另查明,事发后吴爱萍已为支付张玉英15107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玉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爱萍提交的书条、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关于原告张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1)原告张玉英主张561.08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费发票。被告吴爱萍、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原告吴爱萍的医药费中已经在医保中报销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吴爱萍同意按照个人支付部分47.9元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吴爱萍同意按照47.9元认定其支付的医疗费,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吴爱萍主张其为原告张玉英垫付了医药费108951元,并提交了住院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认为:第一,被告吴爱萍提供的医药费中包含了伙食费513.8元和272元,应当予以扣除。第二,原告张玉英医药费中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住院期间的15天,床位费高达600元/天不合理,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第三,原告张玉英住院期间用药:1、头孢哌酮舒巴坦的规格1.5g、单价69.3元、数量28支、总价1940元,可以用苏州二叶制药生产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替代,总价为179.2元,差价为1761.2元;2、哌拉西林舒巴坦粉针总价3300元可以用国产哌拉西林舒巴坦总价为1162元,差价2138.54元;3、鹿瓜多肽注射液总价为2919元用国产注射用鹿瓜多肽(冻干)总价1755元,差价1164.15元;4、长春西汀注射液总价771.8元用国产注射用长春西汀(冻干)代替,总价180元,差价591.84元;5、泮托拉唑粉针总价1011元用注射用泮托拉唑粉针(冻干)总价为627元,差价为384.18元;6、氟康唑氯化钠注射液总价为893.9元用国产氟康唑氯化钠注射液代替,总价为8元,差价为885.92元;7、注射用胸腺法新总价1037元为治疗慢性乙型肝炎,不予认可。8、材料费51528.3元,其中钢板和钢钉42120元可以用国产材料替代,因为原告张玉英未提交具体型号,无法查明可替代材料的价款,所以认可国产材料费16848元,差价为25272元。原告张玉英认为,原告张玉英所有的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均经过了被告吴爱萍的同意,而且被告吴爱萍已全额垫付,无论其中有无不合理的费用,都应当由被告吴爱萍承担。被告吴爱萍认为:原告张玉英所有的支出中合理费用都应该由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来承担,被告吴爱萍仅给原告张玉英垫付费用。原告张玉英住院期间相关的手续都是由原告张玉英在医院自行办理,被告吴爱萍并未参与其中,所以不存在被告吴爱萍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且原告张玉英与被告吴爱萍也没有对治疗过程以及结算的相关协议。因此,如果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则应当由原告张玉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1)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85.8元,并非为医疗费,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扣除。(2)根据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及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4日的三份住院票据,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天,床位费为50元/天;第二次住院为15天,床位费为600元/天,第三次住院为16天,床位费为80元/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张玉英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600元/天,原告张玉英未提交该费用为住院治疗其胫腓骨骨折所必然产生的合理床位费的证据,因此,600元/天并非均为合理的费用。结合原告张玉英第一次、第三次住院的床位费金额,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床位费为80元/元。因此,原告张玉英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不合理床位费为7800元。原告张玉英称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均取得了被告吴爱萍的同意,不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吴爱萍承担的意见,未举证证明。故上述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张玉英自行承担。(3)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所称的关于进口药的价格高于国产药,应扣除其中差价的主张,为其对于医疗费的审核,审核的目的是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该审核不属于合理性范围,而属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对于审核的内容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阳光财险苏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吴爱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为100365.28元。据上,原告张玉英的医疗费为10041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玉英主张1550元,认为其住院天数3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吴爱萍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对于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营养费。原告张玉英主张45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90天,按照50/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吴爱萍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该为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英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张玉英主张108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吴爱萍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其为原告张玉英垫付了护理费3243.6元,为其中住院17天的费用,因此原告张玉英主张的期限应当扣除17天。为此,被告吴玉萍提交了护理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对护理期限120天无异议,但认可80元/天的标准;对于被告吴玉萍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张玉英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由被告吴玉萍支付了17天的护理费3243.6元,该17天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剩余的73天护理期限,原告张玉英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护理费12003.6元。5、交通费原告张玉英主张500元,无相关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吴爱萍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玉英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次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玉英主张:残疾赔偿金26021.1元,认为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173元/年计算7年并计算伤残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吴爱萍、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对此均无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0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原告张玉英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吴爱萍认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是原告张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认为: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鉴定为伤者自行委托鉴定,没有与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协商,故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张玉英为确定其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是其实际损失之一,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未包括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但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未提交其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鉴定费的相关依据,故其关于不认可鉴定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综上,原告张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小计106463.18元;护理费1200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0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小计43524.7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2507.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相关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张玉英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英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3524.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内),即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英53524.7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被告吴爱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张玉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8983.18元(包括鉴定费2520元在内)应由被告吴爱萍赔偿并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据上,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玉英各项损失152507.88元。被告吴爱萍已给付原告张玉英的151074.6元,应由原告张玉英返还被告吴爱萍,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苏州公司在应给付原告张玉英的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吴爱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52507.88元,其中给付原告张玉英1433.28元;给付被告吴爱萍15107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吴爱萍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玉英,原告张玉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10×××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