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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许桢贤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借记卡纠纷2016民终114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许桢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彭丽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丹,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子馨,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桢贤,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许桢贤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桢贤在招商银行处申请开立借记卡。招商银行核准后向许桢贤发放卡号为62×××71的借记卡供许桢贤使用。许桢贤设置了相应的支取密码、短信服务通知。2015年9月3日23时52分开始至2015年9月4日凌晨许,许桢贤陆续收到招商银行发送的手机短信提示,其名下卡号为62×××71的借记卡陆续产生ATM机取款,金额共44110元、手续费共26元。许桢贤主张涉案交易发生于13分钟内,因当时许桢贤本人在肇庆市,所以无法第一时间打电话给招商银行挂失,所以导致了款项陆续被盗刷。后经招商银行网店打印的银行流水单及公安局的案情进展通报,许桢贤得知盗刷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邮政储蓄银行ATM机。2015年9月4日11时42分,许桢贤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接警后,向许桢贤出具了《报警回执》。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许桢贤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许桢贤另提交中青旅山水时尚酒店端州路店住宿登记表及结账单,证明2015年9月3日14:06分至2019年9月4日8:36分期间许桢贤在中青旅山水时尚酒店端州路店住宿。招商银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抗辩该住宿登记表与结账单与本案无关。许桢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涉案借记卡被盗刷,被盗刷款项自2015年9月3日23点52分开始通过ATM取款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于2015年9月4日取款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4110元。其中通过POS机交易的26元是许桢贤本人持有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9月4日凌晨0点16份13秒在肇庆市端州区进行的交易,许桢贤对此提交了肇庆市端州区朝悦副食店提供的美宜佳POS机消费凭据为证。招商银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许桢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一、招商银行支付44110元及跨行取款手续费26元;二、招商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许桢贤向招商银行申某借记卡,招商银行经审核后核发了卡号为62×××71的涉案借记卡给许桢贤使用,由此,许桢贤和招商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涉案借记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借记卡和密码。真实的借记卡是银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密码是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是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审慎保管的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对于2015年9月3日23时52分开始至2015年9月4日凌晨许在广州市天河区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共44110元及手续费26元是否系许桢贤持有62×××71借记卡交易的问题,许桢贤提交的中青旅山水时尚酒店端州路店住宿登记表及结账单及肇庆市端州区朝悦副食店提供的美宜佳POS机消费凭据均证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时许桢贤正在肇庆市,且使用了涉案借记卡进行交易,故许桢贤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广州市,结合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综合案件情况,对许桢贤有关事发时涉案借记卡由许桢贤持有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借记卡内的消费是被他人使用伪卡在ATM机上盗刷的。招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作为许桢贤所持银行卡的发行者,招商银行未能保障银行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致许桢贤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招商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桢贤有主动泄露密码的故意,故招商银行应向许桢贤赔偿涉案借记卡损失的款项44110元及手续费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桢贤44110元及手续费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招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第一、上诉人招商银行和被上诉人许桢贤之间为双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存款交付给银行,负有妥善保管卡折密码及安全用卡的义务。上诉人在涉案交易中,在取款人持有卡片并输入了正确密码的前提下进行了交易,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二、上诉人严格依照储蓄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在保管密码上存在过错,密码的特点及功能决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行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刷卡成功,说明无论真卡或者伪卡都是清楚知道卡片的密码,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身密码泄露的完全责任。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招商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许桢贤负担。被上诉人许桢贤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许桢贤的44136元款项损失是否由伪卡所造成以及许桢贤对此应承担多少责任。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许桢贤的涉案借记卡上款项于2015年9月3日23时52分至2015年9月4日凌晨被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的柜员机上取款44110元及产生26元手续费时,许桢贤本人在肇庆市端州区,两地间有相当距离,且许桢贤持真卡有在肇庆市端州区消费。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持卡在广州市天河区柜员机上取款的并非许桢贤本人。依据生活逻辑,足以表明许桢贤的涉案借记卡上款项被人取款系由伪卡所造成。原审法院认定许桢贤的借记卡款项被人取款系被伪卡取款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许桢贤本人应承担多少款项损失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招商银行向许桢贤提供的借记卡被人伪造,其责任首先在于招商银行。这是因为银行卡是高科技的产物,它的运用有利于提高银行的效率,增加银行的利润,故商业银行作为制作人,应充分保障它的安全。由于许桢贤的借记卡被人伪造,表明招商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许桢贤的借记卡是凭密码才能支取,仅有伪卡无法支取款项,加上密码系由许桢贤所设,通常情况下,其他人包括招商银行亦无法知晓。在这种前提下,案外人伪造涉案借记卡后并采用密码支取款项,表明许桢贤并无妥善保管密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许桢贤本人应承担涉案款项损失的30%,即44136X30%=13240.8元。原审法院判令由招商银行承担许桢贤涉案44136元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招商银行应向许桢贤赔偿30895.2元。综上所述,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桢贤30895.2元;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各负担630元,由许桢贤各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泳丝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