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聚伟、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宋聚伟,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新十字。负责人况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智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聚伟,男,1983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超,男,生于1965年4月3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聚伟、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7日,黎超驾驶贵CLR0**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安县城往安场镇方向行驶,当日07时30分,行驶至正安县凤仪镇快速通道路段时,与宋聚伟驾驶的贵CV1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宋聚伟及黎超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黎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第52032452015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聚伟无责任,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由黎超全部承担”的调解结果。宋聚伟受伤后于同日到正安县佳运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肩部、手背部皮肤擦伤;4、右外踝皮肤擦伤。用去医疗费1,966.36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25.55元、自费873.81元)。2015年9月15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宋聚伟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黎超为贵CL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时间为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3359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8437元/年。宋聚伟一审请求判令黎超和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699.36元,2、护理费6400元,3、误工费1104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1920元,6、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67757.02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宋聚伟主张的哪些损失项目应纳入责任范围?金额是多少?2、宋聚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何人承担?关于宋聚伟主张的哪些损失项目应纳入责任范围,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黎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参照此责任标准划分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宋聚伟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属本院裁决的赔偿项目。①医疗费,宋聚伟提交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为1699.3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认为已由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825.55元不应赔偿,因本案属侵权类案件,宋聚伟起诉黎超系基于黎超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宋聚伟得以报销医疗费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②护理费。宋聚伟经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人计算,护理费4674.58元(60天×28437元/年÷365天/年)应予确认。宋聚伟超过该数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③误工费。宋聚伟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该期限在定残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因其未提交自己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282.47元(90天×33590元÷365天),宋聚伟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宋聚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6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4天×65元/天)。④营养费。宋聚伟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结合受伤情况及康复的需要,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宋聚伟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⑤残疾赔偿金。宋聚伟经鉴定为X级(拾级)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我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改天换地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主张宋聚伟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⑥鉴定费。黎超、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对宋聚伟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宋聚伟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699.36元、护理费4674.58元、误工费82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412.83元。关于宋聚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何人承担的问题。黎超驾驶的贵CL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及分项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第(一)项之规定,由于宋聚伟的损失62412.8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聚伟各项损失62,412.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黎超承担。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宋聚伟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宋聚伟的残疾赔偿金,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宋聚伟、黎超二审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正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