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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城镇居民,个体司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静、要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阳曲县大运路城晋驿村到柏井村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胡某在其黄色红岩金刚车(晋A962**)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2016年4月底的一天,在阳曲县大运路城晋驿村到柏井村丁字路口红绿灯附近,胡某在其黄色红岩金刚车(晋A962**)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3、2016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阳曲县大运路煤检站附近,胡某在其红色雪铁龙车(晋A92C**)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4、2016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阳曲县黄泥公路北郁利村高速桥底,胡某在其红色雪铁龙车(晋A92C**)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阳曲县大运路城晋驿村到柏井村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胡某在其黄色红岩金刚车(晋A962**)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2016年4月底的一天,在阳曲县大运路城晋驿村到柏井村丁字路口红绿灯附近,胡某在其黄色红岩金刚车(晋A962**)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3、2016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阳曲县大运路煤检站附近,胡某在其红色雪铁龙车(晋A92C**)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4、2016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阳曲县黄泥公路北郁利村高速桥底,胡某在其红色雪铁龙车(晋A92C**)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主动供述容留李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因吸食冰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容留李某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玉审 判 员  姜建云人民陪审员  王玉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