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蒙永东与龚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永东,龚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001号原告蒙永东,男,汉族,住宾阳县。被告龚海云,女,汉族,原住宾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蒙永东诉被告龚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海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622元(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9日计至2016年6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龚海云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海云不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蒙永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龚海云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该证据载明:今向蒙永东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借期从2013年3月9日计至2013年3月19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将家庭财产交予蒙永东自行处理,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了债权、债务人的身份、欠款的数额和借款期限,并有债务人的签名和指印,符合借条的法定形式,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龚海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蒙永东借款20000元,由被告龚海云向原告蒙永东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十日,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海云没有依约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蒙永东虽以借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但对借期内为何不约定利息及有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难免仍有部份事实不清的嫌疑。但却因被告龚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其对其所享有的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并应依此法律事实作出判决。至于原告蒙永东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此并不作约定,同时原告蒙永东也无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蒙永东该项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只以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海云应归还原告蒙永东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蒙永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龚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可铭审 判 员 覃军明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