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新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赵新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584号原告:杨新国,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6504054C)。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人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何化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新真,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杨新国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赵新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137元(29645元/年×5年×10%÷4+29645元/年×14年×10%÷4+29645元/年×9年×10%÷2+29645元/年×16年×10%÷2)、误工费28440元(158元/天×180天)、护理费7170元(158元/天×15天+8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08933.61元。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赵新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国的委托代理人鲍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赵新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杨新国自2015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宁海县前童跃阳模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2015年11月23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甬临线83KM处时,追尾碰撞因故障停放的豫P×××××/豫P54**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新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5987.61元。2016年6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杨志坤,1940年1月28日出生;母亲童爱芬,1950年7月22日出生;长女杨舒婷,2007年7月12日出生;次女XX宁,2014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另有兄弟姊妹三人,四人共同赡养父亲杨志坤、母亲童爱芬。豫P×××××/豫P54**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8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26409元(47852元/年×20年×10%+17800元/年×19年×10%÷4+17800元/年×25年×10%÷2)。5.误工费19140元(3190元/月×6个月)。6.护理费5257.38元(157.67元/天×14天+50元/天×61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7.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予以核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75153.9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工作,对其要求按照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了部分医疗费,但这是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后不能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豫P×××××/豫P5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新真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新真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致使其与被告赵新真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应对被告赵新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赵新真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75153.9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计款55153.99元的40%即22061.6元。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赵新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国120000元;二、被告赵新真应赔偿原告杨新国经济损失22061.6元;三、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运输公司、赵新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316元,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赵新真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邬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