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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杜美元与吴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元,吴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71号原告杜美元,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辉,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永兴街道办事处新厂居委会黄金路东城明珠4幢1-078、1-088号商铺。负责人周志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诚泓,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杜美元与被告吴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平、被告吴光辉、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诚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94139.1元,由被告吴光辉赔偿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吴光辉驾驶湘J6U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石门县二都乡曹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分析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吴光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光辉辩称:被告吴光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吴光辉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吴光辉;被告吴光辉的车辆也有损失,应该由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8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18时20分,被告吴光辉驾驶湘J6U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石门县二都乡曹市村路段(二桥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原告杜美元与被告吴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医疗费20580.18元,花门诊医疗费1042元。2016年7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误工120日,陪护时间3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吴光辉所驾驶的湘J6U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光辉,2015年12月4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日24时止,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光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杜美元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药费21622.78元;2、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3、陪护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5、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0年×28838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为111098.78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按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杜美元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50%,被告吴光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50%。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7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财产损失1800元)。不足的部分即20022.78元(111098.78元-1300元-89776元),由承保三责险的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10011.39元,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已给原告杜美元垫付医药费10000元,此款应该予以扣减,被告吴光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该由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石门公司还应该赔偿原告杜美元损失84787.39元(89776元+10011.39元-10000元-5000元)。原告杜美元所花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吴光辉赔偿50%即65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杜美元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给原告杜美元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94787.39元,扣减已给原告杜美元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后,还应该给原告杜美元赔偿84787.39元,给被告吴光辉赔偿已经为原告杜美元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吴光辉给原告杜美元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650元;驳回原告杜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的账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杜美元负担543元,由被告吴光辉负担542元,被告应负担的此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