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鸡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鸡湖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677号原告:方华,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鸡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7348-7,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人民路280号宏远大厦601室。负责人:袁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付,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斌,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华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鸡湖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金鸡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开付、张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9756.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4时40分收到手机短信通知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34的交行借记卡有连续4笔合计9756.5元,但该借记卡原告一直随身携带未进行上述消费,原告当日7时58分立即拨打110报警并配合取证,并于2016年6月7日至公安机关做详细报案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对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应当承担全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自盗刷之日2016年5月30日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交通银行金鸡湖支行辩称:本案中取现的银行卡为借记卡,使用借记卡须有银行卡和取款密码缺一不可,本案原告并未举证案外人在异地跨行取现时,所用的密码,系由发卡行的过错所导致泄露,则可以推定,原告未能尽到保管自身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借记卡的金额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确认,原告方华在被告交通银行金鸡湖支行办理了交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34(以下简称涉案借记卡)。2016年5月30日,该借记卡以他行自助设备取款方式支出5000元、29元、4700元、27.5元,四笔合计人民币9756.5元。上述四笔取款支出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县,原告方华于当日持涉案借记卡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报案。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所涉借记卡发生异地取款后原告当日即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银行卡未丢失,而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就银行卡未丢失情况下为何会出现异地取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如被告认为上述异地取现行为系原告或他人持有有效、合法、真实的银行卡进行的,且其作为发卡行已对进行上述交易的银行卡的真伪性进行了审查,则应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在2016年5月30日发生的卡号为62×××34的银行卡所涉的消费行为中,被告作为发卡行,接受了与发卡行卡号相同且无法查明原因的伪卡的交易,并从原告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就此次伪卡交易所造成的9756.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鸡湖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华储蓄存款人民币9756.5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鸡湖支行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