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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金启斌、吴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金启斌,吴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0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71号。负责人:叶庆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启斌,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xx。被告:吴慧霞,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金启斌、吴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金启斌、吴慧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期内利息16803.29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33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33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横街5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1、借款人:被告金启斌;2、借款金额:72万元;3、借款期限: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4、借款利率:年利率6.887%,按月结息,每月9日为结息日及付息日;5、逾期利率: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3305%;6、还款情况:被告金启斌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后于2016年4月9日支付利息0.99元,尚欠借款本金72万元及期内利息16803.29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未予偿还;7、抵押担保情况:被告吴慧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6416313071593622),自愿以其独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横街5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20万元;8、其他事实:2000年4月24日,被告金启斌与被告吴慧霞登记结婚。2015年7月9日,被告金启斌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启斌、吴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6803.29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33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16803.2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33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金启斌、吴慧霞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慧霞独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横街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02-1300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6416313071593622)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8元,减半收取计5584元,由金启斌、吴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