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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华峰与吴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峰,吴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621号原告:李华峰,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勇,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华峰与被告吴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以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6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后原、被告到庭作问话笔录,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结算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利息为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8000元,多次交付现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结算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利息为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经证据认定和法庭调查,截止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应确认130000元为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结算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勇归还原告李华峰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吴俊勇支付原告李华峰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结算利息15000元,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吴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