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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561号原告:黄某,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大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1辩称,认可原告对双方相识、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李某1认可的双方相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