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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浩勇、林思齐与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公司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勇,林思奇,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43号原告:周浩勇,男,汉族。原告:林思奇,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女,汉族,系原告周浩勇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新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浩勇、林思齐与被告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公司(以下简称两淮置业宿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李传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迟延签约的责任,按2010年交房时市场价(2720元/平米)与二原告结算;2、被告要补偿二原告过渡拆迁费41245元至实际交付房屋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1日,被告及委托人宿州市大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地拆迁公司)与原告周浩勇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拆迁了原告位于宿州市北关健康巷24-4号116.42平米的住宅房,同时安置原告一套北关新城B-14房号3单元10层西户125.94平米的房屋一套。2009年9月10日,上述协议被宿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无效。后经重新核算,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中有60.3平米属拆迁返还面积,其余65.64平米中有20平米是优惠价,另45.64平米应按交房时市场价结算。被告不同意上述安置意见,拖延到2014年8月8日,被告才通知其委托人大地拆迁公司与原告林思奇补签了协议书。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迟延签约,原告要求仍按2010年交房时的市场价2720元/平米与被告结算,被告则要求按签约时的市场价3500元/平米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被告的安置方案不合理,即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拆迁安置协议所确定的房屋编号是正确的。在2006年7月房屋的产权人病故,将名下涉案房屋交由儿子周新安继承,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被继母以出售的虚假方式转让给原告周浩勇、林小龙。周浩勇、林小龙和被告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258-1、258-2,作为遗嘱继承人周新安不服,随将刘宝珍诉至法院,落实遗嘱继承权利,后又将被告及原告周浩勇、林小龙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258-1、258-2号协议无效,后经判决刘宝珍享有60%的产权,周新安享有40%的产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58-1、258-2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原告不享有主体资格,无权起诉;(3)2014年8月8日原告自称,与大地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从没有安排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协议无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周浩勇与林思奇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2、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1日双方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被告已给原告安置房屋的事实。证据3、宿州市中级法院(2009)宿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258-1、258-2号拆迁安置协议被判决无效的事实。证据4、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1)宿州市中级法院判决生效五年后,即2014年8月8日被告才重新与原告林思奇签订新的拆迁协议的事实。证据5、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雪枫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不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不让原告上房的事实。证据6、房屋价格公示表一份,证明2010年房屋市场价格为每平米2720元的事实。证据7、2011年5月23日被告及大地拆迁公司与林小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大地公司拆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已被判决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4、协议签订主体征收人是空白,委托方是大地公司,2012年4月被告终止与大地公司的委托行为,协议无效,达不到目的。原告林思奇不是适格的被征收人。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不具备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被告公司未追认,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地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证据2、(2007)宿埇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判决确定,涉案房屋(已拆房屋)原告周浩勇之母刘宝珍享有60%产权,周新安享有40%产权。证据3、(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埇桥区人民法院(2007)宿埇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结果;(2)本案原告周浩勇、林思齐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提起诉讼。证据4、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2007年10月21日,原告周浩勇、案外人林小龙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258-1、258-2号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本案原告周浩勇、林思齐不享有所有权;(2)原告周浩勇操纵虚假买卖行为,造成拆迁安置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的事实。证据5、被告和大地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1)委托拆迁的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大地拆迁公司在该拆迁期限以外的拆迁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2014年8月8日原告自和大地公司签订的协议未得到被告授权和事后追认,依法应当无效。证据6、被告向大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的拆迁服务费376144.00元发票、拆迁费用决算书、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大地拆迁公司决算的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即被告与大地公司的委托拆迁期限到2012年4月12日终止,原告和大地拆迁公司签订协议的日期是2014年8月8日,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判已确认刘宝珍有60%的产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判已确认刘宝珍有60%的产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刘宝珍将60%的产权卖给原告周浩勇,周浩勇有权与被告签订协议。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定,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6、结算日期不是委托拆迁期限,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不合法,故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所要证明部分的事实,因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大地拆迁公司与原告周浩勇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为258-1)一份,拆迁原告周浩勇母亲刘宝珍与其继父周志华共有的位于宿州市北关健康巷24-4#房屋,产权证号为200305511,房屋面积为116.42平方米。同时安置原告周浩勇位于北关新城B-14,3单元10层西户125.94平方米住房一套。2009年9月10日,上述协议被宿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无效后,经重新核算,2014年8月8日大地拆迁公司与原告之子林思奇重新就被拆迁房屋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征收房屋安置面积为60.3平方米,安置后的房屋位置、面积未变,即北关新城B-14,3单元10层西户面积为125.94平方米。该协议还对超出安置部分的房屋面积进行了约定,并在《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违约责任栏手写部分第五项注明“原签订258-1协议作废,原协议日期2007年10月2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超出安置面积部分仍要求按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258-1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迟延签约的责任,按2010年交房时市场价(2720元/平米)与二原告结算;2、其迟延期间的拆迁过渡费应按市场房租的价格对原告予以补偿41245元。另查明:原告周浩勇对其母刘宝珍去世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地拆迁公司与原告之子林思奇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大地拆迁公司与两淮置业宿州公司是受托与委托关系,大地拆迁公司的行为后果均由两淮置业宿州公司承担。两公司虽然委托期限已满,但大地拆迁公司仍对受委托期间的善后工作进行处理,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大地拆迁公司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为此,大地拆迁公司与原告林思奇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从没有安排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大地拆迁公司与原告林思奇签订的协议无效的抗辨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具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超出安置面积部分如何结算及拆迁过渡费的支付问题。原告周浩勇与被告签订的(258-1号)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后,即对协议的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林思奇与大地拆迁公司重新就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安置签订协议后,协议的双方即应当按新的协议履行结算等其他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2007年10月21日原告周浩勇与被告签订的时间进行结算的请求,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拆迁后,被征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从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之日止按照过渡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原告周浩勇对其母刘宝珍去世后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被征迁后,被告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过渡费用。依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分配比例,扣除已安置的部分,被告尚有60.3平方米被征迁房屋未支付临时安置费即过渡费。被拆迁房屋的过渡期限为多层18个月,高层24个月,过渡费的支付时间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至房屋安置之日止。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拆迁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21日,房屋安置协议签订之日为2014年8月8日,依据《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林思奇支付过渡费为26049.6元(60.3平方米×24个月×3元,60.3平方米×60个月×6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享有主体资格,无权起诉权的诉辨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周浩勇与被拆迁人系母子关系,刘宝珍去世后,周浩勇对被拆迁房屋60%的产权拥有继承权,林思奇系原告周浩勇之子。原告周浩勇与林思奇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安置,故应按相关规定对迟延安置期间的临时安置费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思奇支付临时安置费26049.6元。二、驳回原告周浩勇、林思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林思奇负担860元,被告安徽两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分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标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