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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占奇、刘志强诉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奇,刘志强,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146号原告:李占奇,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志强,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负责人:李云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奇、刘志强与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氏置业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氏置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奇、刘志强,被告丽氏置业公司、丽氏置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奇诉称,二原告作建筑混凝土销售生意,自2014年11月1日起二原告为二被告承建南乐瑜达苑小区供应混凝土,2016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410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2016年2月1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310万元,若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款项,则被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二原告410万元货款的利息。二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理拒付。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二被告拖欠其混凝土款410万元属实,原告请求的是混凝土货款,并非借款,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不同意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10万元,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二原告混凝土款410万元及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款项,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二原告410万元货款的利息。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是货款,协议约定月息5分不符合支付货款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关于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支付原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410万元及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款项,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二原告410万元货款利息的事实,该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利息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占奇、刘志强作建筑混凝土销售生意,自2014年11月1日起二原告为被告丽氏置业公司、丽氏置业分公司承建南乐瑜达苑小区供应混凝土。2016年1月1日经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410万元,并在南乐县瑜达苑小区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清丰混凝土供应商李占奇、刘志强混凝土款410万元,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还款金额100万元。第二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还款金额310万元。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款项,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二原告410万元货款的利息。二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奇、刘志强与被告丽氏置业公司、丽氏置业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可认定二被告拖欠二原告混凝土款4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被告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款项,则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二原告410万元货款的利息。该约定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请求二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系货款并非借款,其没有支付利息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占奇、刘志强混凝土款4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2元,由被告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