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与闵晓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闵晓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经营者姓名:付莉,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晓光,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因与被上诉人闵晓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代理审判员丛凤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闵晓光向原审法院诉称:闵晓光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一直在付莉所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福奈特干洗店工作,从入职开始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请求法院支持闵晓光的诉讼请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承担。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向原审法院辩称:一、福奈特与闵晓光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其是主管人事及经营的经理将其《劳动合同》隐匿。在福奈特负责人付莉与闵晓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均承认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另���据叶艳、王晓君、徐芳颖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福奈特员工入职后,便就会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因为闵晓光有权主管人事等事宜,便利用主管员工劳动合同的便利做了一些小手脚,即福奈特档案中唯一就缺少闵晓光本人还有跟他一起仲裁吴国宇的《劳动合同》。二、闵晓光作为主管人事的经理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内福奈特的员工,其故意不签自己的劳动合同,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合意后签订,劳动者也有义务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理解为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但因劳动者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闵晓光作为单位的人事经理,属于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而且人事经理的主��职责就是帮助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也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福奈特已明确要求闵晓光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闵晓光组织其他员工与福奈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闵晓光本身未履行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甚至于存有故意损害福奈特,谋取自己利益的嫌疑。因此对待该行为,请求法院从公平合理执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驳回闵晓光的诉讼请求。三、闵晓光在2011年入职时工资不是4,000元,不应按4,000元主张相应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闵晓光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任洗皮中心经理职务。闵晓光在职期间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每月。自2014年7月起闵晓光担任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单位人事经理职务。闵晓光与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0日,闵晓光向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因身体原因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闵晓光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5)260号仲裁决定书,以闵晓光未在开庭时间内参加庭审,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11月16日,闵晓光再次到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闵晓光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闵晓光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应当向闵晓光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44,000元(4,000元×11个月)。关于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抗辩称闵晓光系其单位人事经理故意将劳动合同隐匿,故意不给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应当对闵晓光担任人事经理,有故意隐匿或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闵晓光自入职起即为其单位人事经理,也未有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闵晓光个人原因造成,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闵晓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原告闵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闵晓光在上诉人单位任人事经理职务,其有义务和责任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或者将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隐匿,再恶意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即使上诉人要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起算点也应该从2008年计算,因为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左右入职上诉人单位,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期间并未离职,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所以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该从2008年起算,原审判决从2012年起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闵晓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2010-2011年度目标管理信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从2004年入职上诉人单位后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5年3月,期间并未离职。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陈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已于2010年9月离职,2011年12月重新回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提交2008年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工资表,被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总额为20690元。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有证人刘钢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系上海多妮妮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市场原料销售及服务,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单位从2007年开始与刘钢保持业务往来一直到2015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单位人事经理,被上诉人故意不给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将劳动合同隐匿,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时任职人事经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被上诉人故意隐匿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从2008年开始起算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2010-2011年度目标管理信托合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从2004年入职上诉人单位后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期间并未离职,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明确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于2010年9月离职,2011年12月才重新回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合同并未写明履行期限,但该证据的名头明确写明“2010-2011年度目标管理信托合同”,结合上诉人二��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和2011年,被上诉人2011年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并未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从2008年2月起算。上诉人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2008年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9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闵晓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690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市福奈特干洗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