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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959号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德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德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民初1959号

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国,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

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6607.01元、违约金7982.10元,以上合计34589.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被告陈德国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陈德国发放贷款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陈德国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德国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东兴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26607.01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现我司主张已代偿金额的30%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经本院查核后,现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 刚

审 判 员  李 盖

人民陪审员  李万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