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山东聊城玖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山东聊城玖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625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聊城玖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二中西邻)法定代表人:刘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伯建,山东聊城玖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姜楼镇工园,法定代表人:李善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民,鑫华特钢集团公司,主任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聊城玖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山东聊城玖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伯建被告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玖鑫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钢构件安装及辅材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我,并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价款534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鑫华特钢公司完成了安装工作,2015年4月28日被告鑫华特钢公司与我签订了治安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玖鑫公司给付我242000元的安装费,2016年5月6日经结算,总安装费为563800元,减去被告玖鑫公司已付的款项,尚欠我321800元。被告玖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我公司欠原告321800元。被告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玖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至于玖鑫欠原告多少钱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不知道是原告干的活。鑫华特钢尚欠被告玖鑫公司总欠款大于321800元,所以被告鑫华特钢同意支付给原告321800元,该款项在与被告玖鑫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因经济形势鑫华特钢立即支付现金尚有困难,鑫华特钢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2017年2月底前,每月付款6万,最后一次全部付清,通过银行承兑汇款方式支付。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玖鑫公司承包了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钢构件安装及辅材制作安装工程,随后被告玖鑫公司将该安装工作转包给原告王某,并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吊装费每吨450元,拆装费每吨900元,小件制作每吨700元,工作期50天,合同价款5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鑫华特钢公司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安装工作,2015年4月28日被告鑫华特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治安协议书,期间被告玖鑫公司给付原告242000元的安装费,2016年5月6日经结算,总安装费为563800元,减去被告玖鑫公司已付的款项,尚欠原告3218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玖鑫公司支付欠款321800元、被告鑫华特钢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鑫华特钢同意支付原告321800元,该款项在与被告玖鑫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支付方式为:鑫华特钢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2017年2月底前,每月付款6万,最后一次全部付清,通过银行承兑汇款方式支付。被告玖鑫公司不同意鑫华特钢的支付方式。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安装合同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治安协议书一份。业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玖鑫公司作为转包方,被告鑫华特钢作为发包方,当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发包方鑫华特钢有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玖鑫公司作为转包方不再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鑫华特钢同意支付原告321800元,该款项在与被告玖鑫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支付方式为:鑫华特钢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2017年2月底前,每月付款6万,最后一次全部付清,通过银行承兑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对此支付方式同意,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鑫华特钢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2017年2月底前,每月付款6万,最后一次全部付清,通过银行承兑汇款方式支付。二、山东聊城玖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