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吉林省中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吉林省中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益民,高键韬,吴达,刘露露,杨健,王艳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708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欢,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枫林园1-102。法定代表人:赵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中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北区甲九路与丙八路交汇。法定代表人:赵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益民,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该公司员工。被告:高键韬,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吴达,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露露,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杨健,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王艳秋,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龙腾公司)、吉林省中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起公司)、赵益民、高键韬、吴达、刘露露、杨健、王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欢,被告益龙腾公司、中起公司、赵益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被告益龙腾公司、中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被告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键韬、刘露露、杨健、王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龙腾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779720元、违约金408600元(以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此后违约金应延续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中起公司、赵益民、高键韬、吴达、刘露露、杨健、王艳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益龙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益龙腾公司向原告购买XCT80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2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及附件,约定车辆首付款为227000元,余款2043000元分期支付,分期利息355700元,共分48期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若其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款项是否到履行期限),并按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之后,被告吴达、杨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由其对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露露与吴达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艳秋与杨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达、刘露露、杨健、王艳秋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赵益民、高键韬自愿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益龙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起公司与益龙腾公司实属关联公司,且益龙腾公司以中起公司的名义购置巨额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故中起公司应对益龙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涉案车辆,但益龙腾公司未按约进行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益龙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存在欠款情形,但按照目前双方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截止到2016年9月15日,仅到期33期,尚有15期分期款并无到期,同时客户吴达涉案车辆在已到期的33期中,大部分款项未向被告支付,最终造成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车辆款项,未到期部分不应由益龙腾公司立即偿还。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合同总额计算,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按照每期逾期的款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分段计算,法庭应当予以调整。另外,高键韬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其本身没有义务和能力为益龙腾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书是高键韬代替赵益民签字的,赵益民事后也进行了补签,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起公司辩称,中起公司与益龙腾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中起公司未对益龙腾公司的债务提供过任何担保,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财务独立核算,原告要求中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益民辩称,同益龙腾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达辩称,我还的钱和原告主张的有出入,我已经归还了84万余元,庭前又向益龙腾公司支付45万元。被告高键韬、刘露露、杨健、王艳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高键韬、刘露露、杨健、王艳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被告益龙腾公司、中起公司、赵益民、吴达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赵益民、高键韬(别名高松)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回款明细,益龙腾公司、中起公司及吴达虽对其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相反证据,且吴达所主张系与益龙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案件事实,因被告高键韬、刘露露、杨健、王艳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重型公司与被告益龙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140717),约定益龙腾公司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TC80汽车起重机一台,总金额为227万元。之后,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上述购车款227万元,益龙腾公司于产品交付前支付首付款227000元,剩余货款2043000元由益龙腾公司进行分期支付,另有分期利息35.57万元,自第1期随月还款按月等额一起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计48期,每期偿还49980元。若其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协议,重型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其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承担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此外,还应当承担重型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为保证上述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的履行,被告吴达、杨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吴达、杨健自愿为益龙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被告赵益民、高键韬(别名高松)向重型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益龙腾公司与重型公司发生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益龙腾公司与重型公司发生业务已产生的债务及将来可能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它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益龙腾公司与重型公司发生业务产生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型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益龙腾公司,但益龙腾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532850元(含首付),于2014年7月15日开始逾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益龙腾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到期货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全部剩余租金1737150元。另查明,被告刘露露与吴达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艳秋与杨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重型公司与被告益龙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其与吴达、杨健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益龙腾公司未按约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分期付款协议之约定,若其未按期足额还款,重型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重型公司主张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欠款金额应为1737150元。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治权利,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重型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益龙腾公司主张其将涉案车辆又销售与吴达,因吴达未按期支付货款致使其无法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益龙腾公司,益龙腾公司主张的其与吴达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能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吴达是否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均不能阻却其向原告还款义务的履行,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其与吴达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吴达、杨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期间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吴达、杨健对被告益龙腾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益民、高键韬(别名高松)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益龙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益民陈述高键韬在该担保书中签字时系代赵益民所签,其本人并无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高键韬未对此答辩,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签署本人姓名的行为系代签行为,高键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具有预判力,且赵益民、高键韬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约定的期限,故应当对益龙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露露与吴达系夫妻关系、王艳秋与杨健系夫妻关系,吴达、杨健的上述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达、刘露露、杨健、王艳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所谓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因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吴达、杨健为益龙腾公司提供的是无偿保证,其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对价给付,故该保证债务并未对其家庭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应为吴达、杨健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刘露露、吴达、杨健、王艳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起公司与益龙腾公司系关联公司,中起公司应当对益龙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37150元及违约金(以227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益民、高键韬、吴达、杨健对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中起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露露、王艳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7元,减半收取12153.5元,由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赵益民、高键韬、吴达、杨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恰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